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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X镇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X镇农民。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该公司客户(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李某乙所有的小轿车将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被撞的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我要求在交警队协商处理,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没有诚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元的90%计x.35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鉴定检查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诉讼阶段发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我方应承担的部分。由于本次事故中的李某已经死亡,其赔偿数额远远超过本车投保交强险的限额,所以请求在本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费用进行赔付。

第三人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述称:该我们负担的,我方愿意积极理赔。对于医疗费,我们是按医保的标准赔偿的。原告出院不足一月即进行伤残鉴定,我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21时5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其借用被告李某乙所有的甘x号小轿车沿羲皇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区石马坪李某墓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某和何某某撞伤,李某甲当即报警。李某和原告何某某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检查,李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何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李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甲支付医疗费7996.75元、丧葬费5344元,并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死亡赔偿金x元。同年10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李某甲超速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何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4日,原告何某某治愈出院。2009年12月8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受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的委托,评定原告何某某为Ⅶ(七)级伤残。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悬殊,未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4月10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x元,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做伤残鉴定而进行心理测试的费用为129.2元,在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原告何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被告李某甲借用车辆时有驾驶证,已取得驾驶资质。

再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4月1日在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同时,被告李某乙在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票据等书证及伤残等级鉴定书在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驾车违章超速行驶,将横过道路的何某某撞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将交通工具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车主李某乙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甲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第三人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李某甲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何某某在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治伤所必要,属于赔偿范围,应按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较高,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应按甘肃省2009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日平均工资65.31元)的标准,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57天计算,为3722.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应根据误工费的标准,从原告住院的27天中减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护理的5天按22天计算,支持14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按住院27天支持108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增加营养有利于其尽快恢复健康,但要求按87天计算欠妥,应按其住院27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27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80.1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支持x.8元;由于被告李某甲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其精神也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较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阶段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伤残鉴定心理测试费129.2元和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伤残、李某死亡,李某死亡后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何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所占一半的份额。因此,被告李某甲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全部赔偿给死者李某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在本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元,故第三人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应直接向李某甲赔付医疗费。李某甲多余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何某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722.67元、护理费1436.82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29元;

二、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x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甲5000元;余8003元,被告李某甲应承担的80%计6402.4元,由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甲;其余20%计1600.6元由原告何某某自负;

三、被告李某甲多余支付的医疗费513.6元,由原告何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心理测试费129.2元,共计2679.2元,原告何某某负担679.2元,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平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进生

审判员夏海平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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