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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晚24时许,李强在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居易旅馆房间内上网时在网上与项顺良发生对骂,后李强与其朋友李X等人到南阳市白河南风雷网吧找项顺良理论,又与项顺良及其朋友陈某某、王崇发生口角,当李X等人将项顺良喊到网吧门外理论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崇(另案处理)持刀从风雷网吧内出来将李X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李X头部损伤、左侧气胸,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个人身体健康,致人三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其他损失x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我就砍了李X头部一刀;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某愿意赔偿,但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晚24时许,李强在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居易旅馆房间内上网时在网上与项顺良发生对骂,后李强与被害人李X等人到南阳市白河南风雷网吧找项顺良理论,又与项顺良及其朋友陈某某、王崇发生口角,当李X等人将项顺良喊到网吧门外理论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崇(另案处理)持刀从风雷网吧内出来将李X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李X头部损伤、左侧气胸,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的陈某;3、证人李X、李XX、刘XX、马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不起诉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对于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三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我只砍了被害人头部一刀”的辩解理由,经查与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李X的陈某、证人李X、李XX、刘XX、马XX等人的证言均相不相符合,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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