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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57年生。

被告:曾某丙,男,1983年生。

被告:曾某丁,女,1958年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曾某丙、曾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际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曾某丁于2003年12月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曾某丙担保,原来口头约定2008年1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至今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2009年5月12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

被告曾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曾某丙辩称:其母亲曾某丁向原告借款及该款由其担保的事实属实,同意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某丁欠其借款x元,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03年12月12日被告曾某丁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按1%计算,担保人被告曾某丙。上述证据,被告曾某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被告曾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某丁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曾某丙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曾某丁欠原告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曾某丁立下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被告曾某丁所立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依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曾某丁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曾某丁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曾某丁所立的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曾某丙的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曾某丁借款本息。且被告曾某丙亦同意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曾某丙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某丁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某乙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

二、被告曾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曾某丁承担。被告曾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际才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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