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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步某甲,男,汉族。

原告步某乙,男,系步某甲之弟。

原告步某丙,男,系步某甲之哥。

原告步某乙、步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步某甲(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甲及原告步某乙、步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诉称:我们与被告王某某系前后邻居,被告于2008年3月下旬,在我家北屋房后紧贴后墙挖地基,准备盖房,影响了我家北屋今后的正常排水和房屋修缮,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建房时与我的北屋北墙间留1米间隔。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

1、书证:户主步某云的《宅基地存根》1份。载明:(1)宅基地面积为南北长20米;(2)宅基地的四至为南至路,北至地。

2、书证:户主王某合的《宅基地存根》1份。载明:(1)宅基地面积为南北长29米;(2)宅基地的四至为南至步,北至地。

3、证人证言:(略)鹤山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载明:农村在建房和宅基地审批时,为流水和修缮方便,两处宅基地之间要留出1米至1.5米的间道。

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步某云、被告的父亲王某合均已去世,其房屋均分别由其子,即原、被告居住。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正在建造的已经下了地基的房子,没留出合理的间道,紧贴原告的北屋北墙,不仅超出了自己的宅基地证的范围,还将妨碍原告房屋以后的排水和修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基地存根》,属于政府文书,标注有原、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勘验笔录:勘验证明被告王某某在紧邻原告北屋北后墙空地处正建一小屋,地基已铺设完,地上部分尚未施工。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南北邻居,原、被告居住房屋中间有一空地相隔。被告王某某紧邻原告北屋后墙拟建一房屋,地基已就,但地上建筑施工尚未开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纠纷,凡是未经政府前置处理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至于本案被告正在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纠纷并不排除存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之争(被告是否能够建房)。但经法庭释明,原告在庭审当中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在建房时与原告的北屋北墙要留1米间隔。至于对被告建房是否经过政府批准,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不要求追究,也无第三人申请主张该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并不对所有权或使用权审理,所以本案属于相邻关系之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不适用政府处理的前置程序,属于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正在建设的房屋地面部分虽没有开始施工,目前似乎对原告之房屋没有现实的妨害,但就已经铺设地基的事实,已经决定了将来在该基础上建该房时,其房屋墙体会紧贴原告房屋北墙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被告如果继续完成该房屋的建设,且不论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构成妨害,对原告房屋的维修、排水肯定要产生一定的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将来建房时与原告房屋留有一定的距离间道。

对间道的距离,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参照当地习惯,本着有利于原、被告生产、方便生活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在建房时与原告之相邻房屋北墙预留1米间道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如建房,须与原告步某甲、步某乙、步某丙家的相邻房屋北墙预留1米间道。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晋邦

审判员陈良玉

代理审判员付红民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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