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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天嘉交通运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某司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保安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某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缑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甘肃天嘉交通运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某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天水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王晓明,被告刘某某,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天水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甘x号出租车沿秦州区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成纪大道伊民巷口前时将正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我撞倒,造成我右眼外伤,双眼白内障、急性闭合性颅骨损伤、胸部外伤、双腿外伤、双膝关节迟行性改变、颌面外伤等严重后果。刘某某将我带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了两盒药后,将我遗弃到秦州区X路,后经我家人将我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现部分伤情好转,部分伤情治愈。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天水支某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我伤残赔偿金x.38元;2.被告刘某某、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84元、误工费5484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甘x车辆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医疗费x.3元、交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只要求我公司及事故车驾驶员连带赔偿,而放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于法相悖。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凡属法律规定明确的,事实证据充分,我公司认为均应当如数赔偿损失,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当要求,不能满足。另外,我公司为企业集团公司,下属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为本企业分支某构,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凡有相关法律事务,均由集团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和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天水支某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只针对该车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不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甘x号出租车沿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成纪大道伊民巷X路时,适逢原告支某某由北向南通过道路,该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支某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0年5月6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秦州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避让规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某某201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9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药费x.3元,其中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某乙护理,朱某乙为天水市保安公司职员,月工资1568元,因护理原告误工收入损失191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城区大队委托,2010年6月7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支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内、外、下壁骨折畸形愈合并损伤面神经分支某起面部部分皮肤感觉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某鉴定费300元。事发后,为寻找肇事车辆经天水市交警支某城区大队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拟肇事车甘x号出租车作了DNA个体识别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支某甘x号出租车驾驶员座套后背部可疑斑迹为受害人支某某所留,原告支某鉴定费1600元,在排除了甘x号出租车为肇事车辆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该车车主张辉支某了车辆损失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支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刘某某系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出租车分公司雇佣的司机。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某收入x.41元,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对甘x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天水支某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朱某乙误工工资证明,收条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称其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为本企业分支某构,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凡有相关法律事务,均由集团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分别规定“机动车行人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驭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雇佣被告刘某某为其驾驶甘x号出租车,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违反避让规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的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为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天水支某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刘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实际发生x.3元,应予支某;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受伤,理应加强营养,每天按10元计算,支某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35天,支某1400元。以上共计x.3元,由都邦财险公司天水支某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给原告赔偿x元,剩余2910.3元,由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与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属60周岁以上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某;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护理费按护理人朱某乙的收入损失1910元支某;残疾赔偿金支某x.17元(2008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某收入x.41×14年×伤残系数0.1);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酌情支某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某300元。以上共计x.17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对拟肇事车甘x号出租车作的DNA个体识别鉴定费1600元及给甘x号出租车车主张辉支某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600元,是为寻找真正肇事车辆所实际支某,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护现场,但其弃伤者驾车而去,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与雇主甘肃天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伤残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300元支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3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x.1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DNA个体识别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费2600元,以上共计x.4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某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给原告支某某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17元,共计x.17元(其中被告甘肃天嘉运输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剩余5810.30元,由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支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支某某对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支某某要求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某司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原告支某某负担1619元,被告刘某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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