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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931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镇黄某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丰汽运公司)、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J-x(挂5676)车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限内,2008年11月14日投保车辆在宁连高速南京六合段与苏C-x、苏A-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6人受伤、车辆损毁。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9)六民一初字第2011、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原告赔偿伤者损失共计x元。原告另对其他受伤人员赔偿共计4265.29元。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0元,施救清障费1800元,鉴定费50元。上述损失共计x.29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29元。

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是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王某某,故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对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定;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豫J-x(挂5676)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油丰汽运公司名下运营,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J-x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J-x货车商业险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豫J-5676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J-5676挂车商业险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08年11月14日,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占驾驶投保车辆沿宁连公路南京高速段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800M处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此时宋庆新驾驶苏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宋关新在减速避让过程中被同方向后方驶来的章雷驾驶的苏x轿车撞上尾部,苏x轿车前冲后撞在掉头中横于路面的豫x、5676挂半挂货车右侧,造成事故,致使苏x轿车乘员于蓉、张梁及苏x轿车乘员许良花、金永响、宋之君、赵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11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六合高速公路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认定,王某占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章雷、宋庆新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苏x轿车车主华清、苏x轿车车主党志成分别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六民一初字第2127、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告王某某赔偿华清x元,赔偿党志成x元,油丰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分别对受伤人员宋之君、许良花赔付了医疗费285.3元和3979.99元。在事故过程中,投保车辆也受到了毁坏,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损失为76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为施救投保车辆,原告支出施救清障费1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均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原告的损失包括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的(2009)六民一初字第212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原告赔偿对方损失x元、原告对受伤人员赔付的医疗费4265.2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760元、鉴定费50元、施救清障费1800元,以上共计x.29元。该损失均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油丰汽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而原告王某某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费的实际缴纳者,保险赔偿金应由两原告共同享有。因鉴定费和施救清障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处理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和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赔偿金x.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马朝选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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