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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何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0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金博大城。

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4岁。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41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何某某、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和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第一被告杨某某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17.5万元用于购买宇通客车一部,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止。为此,第二被告何某某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焦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借款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x.83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我行抵押的汽车我行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2、借据一份;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5、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6、租赁协议两份;7、结婚证证明一份;8、欠款明细表一份;9、抵押登记证书一份;10、公证书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原系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员工,受万辉公司委托办理贷款购买大客车事宜,原告对被告系万辉公司的受托人是明知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万辉公司,实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应是万辉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贷前未履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亦未履行贷后监督义务,且在逾期还款情况下未行使抵押权,任由万辉公司继续违约,直至车辆被司法机关扣押,原告行为导致贷款未及时收回及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所诉争车辆因万辉公司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查扣的依据是车辆所有权归万辉公司所有,该被扣押车辆最终如何某定、如何某理直接影响到本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5年4月2日客车销售合同一份;2、2005年4月2日宇通公司收据一份;3、2005年4月20日万辉公司的行政部主任杨某某向万辉公司顾总提交的“用款申请”一份;4、郑州市国税局x、x、x、x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2005年4月27日天安保险公司乘用汽车保险单;6、2005年4月29日机动车行驶证;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8、2005年4月29日万辉公司与河南宝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物业公司)车辆移交表;9、2005年8月31日宝宏物业公司与万辉公司之间的车辆移交表;10、万辉公司与亚飞公司间的传真;11、2005年8月31日亚飞公司收据;12、2005年9月20日证明。

第二组证据:1、2007年4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文诉(2008)X号”文件一份;

第三组证据:1、杨某杰询问笔录两份;2、曹然询问笔录一份;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4、接车收据一份;5、SAP两张及附件一张。

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只表示同意将该车抵押,并未提供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此系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何某某依法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车辆已经被抵押,原告应先就车辆实现担保权。

被告焦某某辩称: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合同是为杨某某个人担保,实际借款人为万辉公司,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过错,加重了我的担保责任,应免除我的责任。

被告何某某、焦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5年4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表明其工作单位为万辉公司,拟购车辆品牌为宇通,购车总额为25万元。被告何某某作为其配偶在此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放款前提条件满足后,原告将该款划入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2.5%;还款方式为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扣款账户户名为杨某某。同日,原告、万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后,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焦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焦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5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7.5万元。并承诺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某某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200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焦某某就上述合同及借据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截止2009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x.83元未偿还。

另查明,该车首付款x元由万辉公司支付。

再查明,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炜因涉嫌贷款诈骗(2003年向广发银行黄河路支行贷款1.5亿元)由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在郑州市公安局侦查期间,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本案所涉车辆进行了扣押,顾志炜作为物品持有人和被告杨某某作为见证人分别在该车扣押清单上签字,后该车随案移交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焦某某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焦某某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配偶,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的借款行为认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及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均同意将该借款所购车辆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收回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请求被告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万辉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使用人,应由万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无证据表明其系受他人的欺诈和胁迫而为;被告认可所借得款项购买了合同约定车辆,被告对其所购车辆的支配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均应依约承担此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3元,共计x.83元(其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自2009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对车牌号为豫x的宇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焦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以外的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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