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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9029号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八达岭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迮宗蕾,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八达岭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军、迮宗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葛润喜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由我方负责供暖,被告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我方交纳供暖费。现被告尚欠2003年度-2008年度的供暖费7382.64元未付,经我方催要未果,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738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供暖费欠费明细表、1994年市政府第X号令、京政办发(2001)X号文件、医保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京政管字(2004)第X号佐证。

被告辩称,葛润喜是我单位退休职工,但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供暖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供暖费应由实际采暖用户的职工本人负担,我方无义务为葛润喜所购的商品房缴纳供暖费,且私营企业不应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供暖费签证单、供暖费支付发票、发放煤火费清单及八达岭皮鞋公司改制文件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葛润喜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现原告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被告尚欠供暖费7382.64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费欠费明细表、1994年市政府第X号令、京政办发(2001)X号文件、医保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京政管字(2004)第X号文件,被告提供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供暖费签证单、供暖费支付发票、发放煤火费清单及八达岭皮鞋公司改制文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故被告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每年向原告足额支付供暖费。因此,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供暖合同,供暖费应由实际采暖用户的职工本人负担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供暖费欠款明细表、被告职工房屋产权证等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7382.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八达岭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史宇娟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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