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朝阳兴达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被告北京碧峰清泉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朝阳兴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兴达中心)与被告北京碧峰清泉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峰清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兴达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峰清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兴达中心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车牌号为京x小型汽车,维修费总欠x元。汽车修完后,被告一直未来取车也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将该车提走,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碧峰清泉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碧峰清泉公司将一辆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x)交付原告朝阳兴达中心修理,由公司会计张桂莲在修理清单上签字,确认了修理项目名称、数量、工时费及配件价格。后原告朝阳兴达中心将该车修理完毕,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车辆现仍在原告朝阳兴达中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理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碧峰清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碧峰清泉公司将汽车交付原告朝阳兴达中心,并由公司职员张桂莲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承揽合同已有效成立,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朝阳兴达中心已完成维修工作,被告碧峰清泉公司应给付维修费,因此原告朝阳兴达中心要求被告碧峰清泉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修理车辆仍在原告处,原告朝阳兴达中心应备齐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的相关交接手续,配合提车。故原告朝阳兴达中心要求被告碧峰清泉公司将维修汽车取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峰清泉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兴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碧峰清泉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北京市朝阳兴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完毕的中型厢式汽车(车牌号:京x)提走。
如被告北京碧峰清泉天然饮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碧峰清泉天然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于立华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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