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诉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2473号

原告刘某甲,女,200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出生。系原告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49年出生。系被告刘某乙母亲。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离婚,后双方于2008年6月在华龙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被告自2008年2月起至2022年12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物价上涨,幼儿园学费过高等客观实际情况,其母亲没有稳定收入,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教育。另外,原告从小体弱多病,除了在个体诊所所花药费外,从去年至今已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医疗费3536元。原告母亲每年还要为原告缴纳3768元保险费。而被告每月平均收入为2612元,有时加上在四川前线发放的补贴工资,月收入可高达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原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按其月平均工资2612元的30%每月增加500元,并负担一半的医疗费1768元。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也没钱支付更多的抚养费;二、不同意支付一半的医疗费,2008年双方在法院调解的时候,曾口头约定孩子在生大病的时候,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如果是小病,被告不同意支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6月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就变更刘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甲暂由李某某抚养,刘某乙自2008年2月起至2022年12月止,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于当月28日前付清。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被告刘某乙亦按约支付抚育费至今。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因患有双眼下睑倒睫,于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15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0.95元。原告刘某甲因患有肺炎,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陆续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971.6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刘某乙的月总收入存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被告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结算表,上面均盖有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公章,以证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每月平均收入为2612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实际拿到的工资没有表上的高,但其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4月、5月工资条两份。经审查,被告提交的2009年4月、5月工资条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6月就子女抚养关系和抚养费达成协议后,双方均按月履行了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定每月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成长所需费用,且因原告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被告有给付能力,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的月收入数额。原告提交了被告工资结算表以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612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其单位出具的工资结算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2008年5月原告住院花费1510.95元,数额较大,远超过当月的抚养费,故被告应对原告住院医疗费承担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原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353元(2612元×25%-300元),自2009年7月起至2022年12月止,于当月28日前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7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婵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