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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

负责人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厂长。

被告贾某某,男,1951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贾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贾某某雇佣原告到他私人的铸造厂干临时工,当时约定每天工资50元。2007年10月21日,被告指示原告和另一个工人闫某广用铁锤砸暧气片上附着的铁块时,铁块反弹到原告的左眼上,即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实施了“左眼晶体摘除+前部玻璃体切除术”,这次住院26天,医疗费7600元系被告贾某某垫付。2008年3月17日又进行了左眼植入手术,住院9天,花医疗费8000多元,被告贾某某支付4000元。2008年6月5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及贾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87.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8元。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及贾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07年10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与李某某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揽加工金达铸造厂的铸件,加工好的铸件经工厂验收合格后,报酬为410元。原材料、场地由工厂提供,工作由李某某雇佣,安排具体用工及工资发放均由李某责,工厂不得干涉,雇工如发生意外,由李某责。对于成品件的质量,由李某工厂负责。原告是李某姐夫,当时是由李某排工作,具体是帮工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是工厂雇佣他,且被告贾某某指使他干活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真正的雇主应是李某某。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贾某某曾为他垫付医药费不是事实。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受伤以后,李某某的父亲向被告贾某某的妻子借的x元,并承诺尽快还款。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虽然承包了被告贾某某投资的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但不是贾某某所说的承包,是每生产一吨产品工厂给其多少钱,干活的工人有以前的老工人,也有自己招聘的,工人的工资由其向贾某某要过后再支付给工人。其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投资的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包经营该厂。原材料、场地由工厂提供,工人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聘用,安排具体用工及工资发放均由李某某负责。2007年10月,被告李某某聘用原告到该厂打工,2007年10月21日,原告用铁锤砸暖气片上附着的铁块时,铁块反弹到左眼上受伤,原告入住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医院为其实施了“左眼晶体摘除+前部玻璃体切除术”。2008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住院9天,医院为其作左眼Ⅱ期人工晶体植入术。2008年6月12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眼伤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伤后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但于2008年12月2日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追索工伤医疗费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李某某在承包企业过程中聘用的原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关于工伤赔偿义务人,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企业的承包方,是企业的实际经营者,直接控制着生产经营过程,应对劳动者加强安全保护,防止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李某某对安全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故其对原告的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作为发包方,虽将经营管理权承包给被告李某某,但承包后劳动者与发包企业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消灭,而是依然存在,承包后承包人新聘用职工也是企业的行为,不是李某某个人行为。故被告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应按照职工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包括:1、原告住院伙食费。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为735元(30元×35天×70%)。2、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是计件工资制,未约定工资标准。本院根据其刚参加劳动的实际情况,参照其工厂同工种工资收入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日止,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00元(800元×8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后由其妻护理,护理期间被扣工资1500元,故护理费为1500元。4、一性次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8个月本人工资,为6400元(800元×8个月)。5、伤残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支出21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濮阳市华龙区金达机械铸造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王炜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许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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