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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区杰红织造有限公司、钟某、刘秀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X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杰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X街道办事处2巷X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X街道办事处2巷X号。

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毅、陈芸,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佛山市X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乐公司)与被申请再审人佛山市X区杰红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杰红公司),钟某、刘秀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顺法审监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恒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廖凯波,原审第三人何某乙、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毅、陈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再审人杰红公司、钟某、刘秀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钟某、刘秀银属夫妻关系,两人是被申请再审人杰红公司的股东。1998年5月,申请再审人恒乐公司(原名为某市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杰红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恒乐公司承建杰红公司位于佛山市X区X号地的车间(一),总造价为300万元,施工期从1998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乐公司由邓某某带有关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杰红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于1999年1月停工待建,期间恒乐公司只完成基础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此外还对建筑物首、二层的大部分天花及梁柱进行批荡。2000年5月7日,双方对帐,杰红公司确认欠恒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承诺工程款于2000年底付清。之后,恒乐公司施工队一直暂驻涉案工地,范围为车间(一)厂房及工地,该车间(一)工程建筑面积为6240平方米,占地面积为3120平方米。

2001年1月19日,何某乙、黄某与杰红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何某乙、黄某向杰红公司购入位于佛山市X区X号的土地,面积为(略)。8平方米等内容。之后,双方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2001年2月14日顺德市人民政府向何某乙、黄某发出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顺府国用(2001)字第(略)号。因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厂房)未经竣工验收,因此未有房屋产权证。何某乙、黄某就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归属问题向佛山市X区规划国土局咨询,该局于2003年1月3日作出《关于在建工程产权归属问题的答复》,认为涉案的土地及在建的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归何某乙、黄某所有。因何某乙、黄某及杰红公司就上述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其对上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行使权能的问题存在争议,遂于2002年12月份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何某乙、黄某。因为恒乐公司仍然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所以杰红公司负有去除瑕疵和将无任何某疵之标的物交付给何某乙、黄某的义务。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乙、黄某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人员通知恒乐公司的人员搬出涉案土地及厂房,恒乐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将人员及施工设备撤离上述涉案土地及厂房。

恒乐公司于2002年9月以拖欠工程款纠纷起诉杰红公司、钟某、刘秀银,顺德法院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杰红公司、钟某、刘秀银向恒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恒乐公司就工程款可对佛山市X区X号车间(一)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乐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23日,佛山市检察院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抗诉,法院通知何某乙、黄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顺德法院经一审审理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顺法审监民二再字第X号判决,判决认为:何某乙、黄某作为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在恒乐公司对地上建筑物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具备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讼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从199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而实际的履行期间也至1999年1月止,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讼争合同引起的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调整,故恒乐公司主张对讼争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提出《合同法》实施前没有相关法律可对讼争合同关系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没有追加何某乙、黄某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作出恒乐公司对杰红公司所欠工程可就讼争地上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该项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确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杰红公司、钟某、刘秀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恒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二、撤销(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原告恒乐公司对原审被告杰红公司欠其工程款可就佛山市X区X号地杰红公司车间(一)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现改判内容:驳回原审原告恒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两项合共(略)元,由原审被告杰红公司、钟某、刘秀银负担。恒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期是否跨越1999年10月1日而引起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从杰红公司、钟某、刘秀银提供的证据分析,恒乐公司与杰红公司已于1999年1月对因不能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的讼争工程交由质监部门进行了验收,虽然杰红公司直至2000年5月才确认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但讼争工程自1999年1月停工及验收后,杰红公司并无另行委托恒乐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或支付另行施工的工程款,恒乐公司认为讼争的建筑工程于2000年1月停工没有合理依据,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因此该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该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没有跨越1999年10月1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恒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恒乐公司上诉提出的杰红公司与何某乙、黄某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予另行审查。恒乐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区恒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恒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9年1月质监部门进行的验收不是因停工而验收,而是对每个完成工程部位进行的质量检测。1999年1月以后未进行类似检测是因为混凝土主体已经完工。按照规定不必再做,但是并不是意味施工的停止。杰红公司2000年5月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说明杰红公司并未认可1999年1月停工,2000年5月杰红公司确认的欠款的时间才为对施工期停止的确认。由于原判决对工程停工期的错误认定,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期间没有跨越1999年10月1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有关优先权的规定,因而判决申请再审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诉争之建筑工程因杰红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于1999年1月停工待建并交质监部门进行了验收。虽然恒乐公司与钟某在2000年5月才签订《工程结算书》,但这只能证明双方直到2000年5月才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并不能由此证明1999年1月以后恒乐公司仍在施工。同时,恒乐公司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1月后仍在施工。因此,诉争的工程应视为已于1999年1月停工,施工期间没有跨越1999年10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1999年1月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因此,恒乐公司对诉争的建筑工程不享有优先权。

综上,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恒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审判员黄某鹄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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