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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左某撤销公证行为案

时间:2004-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行终字第28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甲,女,1957年7月30出生,汉族,宁德市X区五里亭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宁德市公证处,住所地宁德市X路。

负责人杨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1935年2月19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女,1961年11月7出生,汉族,宁德市X区X巷X号4座204。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女,1965年12月26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左某不服宁德市公证处撤销公证行为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03)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被上诉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德市公证处及原审第三人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定,本案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材料,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继承权公证书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德市公证处于1999年4月5日作出的(1999)宁地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

第三人黄某甲不服,以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公证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左某答辩认为,被诉的公证行为侵犯了其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依法享有诉权;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公证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德市公证处及原审第三人黄某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结合本案,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正当理由不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法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继承权公证书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宇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嫔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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