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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丁某某、董某乙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董某甲、丁某某、董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丁某某、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丙、张高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董某立于2009年2月5日下午骑两轮摩托与被告王某某骑的摩托在329省道郏县X乡X路段相撞,致董某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警队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董某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董某立死亡赔偿金x元的40%;埋葬费x元的40%;董某乙抚养费x元的40%;董某甲赡养费x元的40%,6200元的五分之一;丁某某赡养费x元的40%,8680元的五分之一;精神抚慰金3万元。总计被告应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称董某立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公安部门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依法要求我承担40%的责任,我不同意。首先我没有撞住他,是他喝醉酒后骑着摩托车撞到我的摩托上撞死的,我没有责任。我对郏县公安局交通部门的认定书不认可。虽然我没有申请复议,但法律规定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认定书中说的很明确,造成董某立死亡的原因主要是醉酒、未靠右行和未戴安全头盔。而我只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我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违章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该得到民事赔偿。出事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丧葬费,原告应该退还给我。二、让我赔偿他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无稽之谈,死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有重大过错,而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5时50分,原告董某甲、丁某某之子、董某乙之父董某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立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董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董某甲、丁某某共有五个子女。

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导致董某立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2、丧葬费(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董某甲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5年为x元,除以5)为3044元;②丁某某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7年,为x元,除以5)为4261.6元;③董某乙抚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7年,为x元,父母各一半÷2)为x元。以上共计x.1元。

2009年5月14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董某立死亡赔偿金x元的40%;埋葬费x元的40%;董某乙抚养费x元的40%;董某甲赡养费x元的40%,6200元的五分之一;丁某某赡养费x元的40%,8680元的五分之一;精神抚慰金3万元。总计被告应赔偿其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丁某某之子、董某乙之父董某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因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三原告损失的30%,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0%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董某立的死亡还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已计算有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x.1元,被告应承担30%为x.13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对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不认可和死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有重大过错,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丁某某、董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3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丁某某、董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董某甲、丁某某、董某乙负担8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周自平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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