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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窜到上思县X乡X村平天屯,将该屯周××停放在周海新屋子前竹林某的一辆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2、2009年元月1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金龙(另案处理)窜到上思县扶贫开发办旁边黎××家门前将黎××停放在门前人行道的一辆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3、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恒徒”(另案处理)窜到南宁市江南区X镇X街,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6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他没有与“恒徒”去作案,当时他在南宁上网,只是坐“恒徒”的车回家而已,事后,才知道车是“恒徒”偷来的。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窜到上思县X乡X村平天屯,将该屯周××停放在周海新屋子前竹林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红色男式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盗走。将盗走的摩托车藏在途中的小山坡上,后被赶来寻找的车主及村民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6月16日16时许,周××停放在上思县X乡X村平天屯周海新屋子前竹林某的一辆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09年6月16日16时许,其从周贤新的电话得知借给堂哥周贤新的一辆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被盗了。其立即跟弟弟周春安一起坐摩托车去沿途寻找,在那琴村上伴屯追上坐着一辆无牌女式摩托车的两个陌生男人并将他们拦住,周贤新随即赶到了。经询问,两个陌生男人承认盗窃摩托车,其中一个男人带周贤新去拿被他们藏起来的摩托车,接到电话报警的派出所民警也到了。

3、证人周××陈述证实,2009年6月16日16时许,他停放在上思县X乡X村平天屯周海新屋子前竹林某的一辆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被盗。在上伴屯岔路口将两个男人拦住,并拿回被他们藏起来的摩托车,接到电话报警的派出所民警也到了。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盗的车牌号为桂x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车主是周春安。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桂x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周××被盗的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为4200元,该结论已于2009年7月15日告知被害人周××,于2009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

7、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为红色男式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

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6月16日,在上思县X乡X村平天屯一间屋子前竹林某,将一辆车牌号x的红色男式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偷走。在盗回途中将盗走的摩托车藏在小山坡上,后被车主及村民追找抓获。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6月16日,其与林某某在上思县X乡X村平天屯一间屋子前竹林某偷了1辆红色男式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在盗回途中将盗走的摩托车藏在小山坡上,后被车主及村民追找抓获。

二、2009年元月1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金龙(已判刑)窜到上思县扶贫开发办旁边黎××家门前将黎××停放在门前人行道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盗走。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黎××陈述证实,2009年1月11日19时许,黎××停放在上思县X镇X路扶贫办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的车牌号为桂x

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黎××。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黎××被盗的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该结论已于2009年2月14日告知被害人黎××,于2009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李金龙,2009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林某某。

4、同案犯李金龙供述,2009年1月某日,其与林某某在上思县扶贫开发办旁盗走一辆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09年元月11日下午,其与李金龙一起在上思县扶贫开发办旁边的人行道上,由李金龙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小刀将停放此处的一辆轻骑铃木x二轮摩托车盗走。

6、公诉机关还提供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06年6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点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马某某共同盗窃的摩托车已经追回,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梁苑璜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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