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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牌号为桂x三轮摩托车到上思县教科局宿舍楼前将林××停放在该宿舍楼的1辆价值为人民币2040元的建设铃木牌电动车抬上其三轮车后,被林××发现,刘某被迫将该电动车抬下车后趁机驾驶三轮车逃离。2、200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思阳镇镇小附近将韦××停放在其家门口的1辆价值为人民币7310元的轻骑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推走,刘某在将该车推到城南开发区苏树业药店附近某小巷的时候被韦××等人发现,其丢车逃跑后在教堂附近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林××、韦××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着手盗窃林××的电动车时,由于当场被发现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被失主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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