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红分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副主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红分社与被告陈某、秦某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秦某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以资金不足申请向我社贷款x元,并有秦某某、马某做担保,现已逾期,借款人未予归还本息,现请求被告陈某依法还款,担保人秦某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4日由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贷x元,贷款利率月息8.4075‰,贷款逾期后,借款人陈某未按时结息和归还本金,截止2009年8月31日共欠利息x元和本金x元均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息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东方红分社借款x元,并有被告秦某某、马某做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借款后不按期付息,到期后不主动还款,且长期外出不归,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请求借款人还款,并按对方约定的利率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于2004年6月向原告申请贷款,由秦某某、马某做担保,原告人也未与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现已过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予免责。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红分社借款本息x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31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续延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马某免除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