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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

负责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18时,被告驾驶自己的豫x牌号车由西向东沿郏县县城刘某至经二路,在向左转弯时,与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之时造成原告左肱骨内髁骨折及内髁撕脱骨折,先后在郏县第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故根据事故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以上共计x.18元。另:我放弃原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把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变更为我为此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用x.2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经交警队调解,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不再承担医疗费,在此情况下刘某某才承认事故责任为全责,没想到原告反悔又另行起诉。原告住院115天无事实依据,其要求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违犯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刘某某代理人的意见中的观点,另外我公司与原告只存在道交法规定下的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补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规定的份额外,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定或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18时,被告驾驶的豫x牌号的奇瑞轿车由西向东沿郏县县城刘某至经二路向左转弯时,与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当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内髁骨折及内髁撕脱骨折。后由于治疗需要,原告先后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和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共花医疗费x.67元。2009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其各种费用x.18元。

另查明:①豫x号车辆于2008年3月21日在保险公司参保的交强险为11万元(注:其中医疗费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②诉讼中,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把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变更为住院医疗费用x.67元;③原告孔某某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曾在郏县机械厂干活,之后从事打小工,无固定收入;4、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④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对该起事故达成了协议,内容为:一、双方车损由刘某某承担(以定损单为准);二、双方签字生效,自行交付,永无后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户口本、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保险卡、保险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堪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某不负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刘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称:原告住院115天无事实依据,其要求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违犯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因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称:我公司与原告只存在道交法规定下的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补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规定的份额外,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定或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如果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①医疗费四张x.6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0元=3450元;③营养费115天×10元=1150元;④护理费115天×40元=4600元;⑤误工费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115天=4894元,原告的上述请求共计x.67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大于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豫x号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67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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