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X镇东坡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及利率合同约定明确,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封息至2008年11月29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90元(利率8.1‰),担保人孙某某、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1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这10万元借款是我还以前我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的利息,原来的65万元的担保是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二人给我担保,后来贷这笔10万元借款时我又叫他俩给我担保,二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及担保手续上的签名是我给他俩代签的,孙某某的印章是我私刻的,王某某的印章我也刻过。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曾经给被告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处贷过65万元,但是这笔10万元贷款我不知情,我的手章李某某曾经用过,从原告提供的担保申请、展期还款申请书等手续上的签名不是我亲笔所签,手章也不是我的,可能是李某某自己开的,这笔款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笔贷款我一概不知,借款借据等借款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不是我签名和盖的手章。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以购料为由与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后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按时还款,2006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又向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展期期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封息至2008年11月29日,现仍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2009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490元,担保人孙某某、王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①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担保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担保人王某某、孙某某的签名、盖章,均系被告李某某在未得到王某某、孙某某二人授权的情况下便以二担保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展期担保,李某某的行为事后也没得到王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追认;②原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是独立法人单位,现在是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二级机构,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其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某作为此笔贷款的主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担保人王某某、孙某某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时,二担保人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签订担保协议等担保手续,被告李某某未经二担保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二担保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属无效担保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二担保人无关。现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1‰计算从2008年11月29日起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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