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汉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诉被告河南汉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宏公司诉称,2006年6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位于平顶山金马某织办公大楼X楼西段第X层,面积258.76平方米,租赁期自2006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并且就其它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使用,现被告无故拖欠租赁费x元,我公司多次讨要无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租赁费x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汉高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原告建宏公司与被告汉高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顶山金马某织办公大楼X楼西段第X层,面积258.7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3年,自2006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租金每年为x元,预交6个月以后每半年交一次,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交纳保证金x元,如被告违约或无故退房,该保证金x元,视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拖欠房租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x元理由正当,且该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汉高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租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汉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金x元。
本案诉讼费819元,由被告河南汉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中波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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