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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民办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州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8月共同生育小孩取名盛某。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导致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月,直至小孩独立生活,被告每月可探望一次;3、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略)某小区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和小孩居住;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盛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8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盛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某小区房屋一套。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盛某随被告盛某某生活,原告蔡某某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

三、被告盛某某自愿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蔡某某将位于(略)怡园小区X栋X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变更登记的费用原告蔡某某自愿承担,并由原告蔡某某对该房屋进行出租管理;对该房屋的处理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蔡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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