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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张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反诉被告)贾某甲,男,生于2001年6月。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生于1946年12月,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生于1975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1973年10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丙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对反诉辩称:2008年11月2日12时50分,张占业驾驶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靠道路北侧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x处路段舞阳县X镇X路口时,将由南向北经过此处的原告撞伤,后住进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急需手术,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反诉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车损及其它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交通费没有证据,原告不认可。对被告张某丙的反诉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丙辩称及反诉称,1、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另外,答辩人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的30%,即x.65元的30%,车损8245元的30%,其它财产损失4250元的30%,停运损失的30%即6000元及交通费500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11月3日,张占业驾驶豫x号车与被答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占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并不是该起事故的当事人,至本案开庭之日,答辩人也未收到交警部门的关于本次事故认定及有关的事故情况通知。肇事车辆豫x号实际车主为张某丙,其与答辩人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2008年9月30日,答辩人与张某丙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张占业系张某丙雇佣司机。2008年9月22日,张某丙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答辩人既不是雇主,又不是实际侵权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肇事车辆豫x号车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款项。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此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规定,答辩人均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具体请求、项目及数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实。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理赔。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2时50分,被告张某丙的雇员张占业驾驶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靠道路北侧机动车道行驶,当行至x处路段舞阳县X镇X路口时,将由南向北经过此处的原告贾某甲撞伤,后货车又将道路北侧一处候车亭撞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占业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贾某甲通过路口,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贾某甲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下段骨骺骨折;3、右肱骨干骨折;4、头外伤;5、面部多处擦伤;6、左拇趾甲缺损。经治疗,于2009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院外治疗与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住院医疗费x.65元,门诊检查费245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h.i.右侧肱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股骨开放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股骨下段骨骺骨折的伤残为十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的参考意见:三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共计约4000-5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贾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祖父贾某乙护理,庭审时,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750元。原告贾某甲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65元;2、护理费1950元,原告住院65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按180天,每天10元;4、护理费1586元,按住院65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12.2元;5、交通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原告出院的交通费及作法医鉴定的交通费;6、二次手术费5000元;7、出院以后的护理费2196元,原告要求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每天12.2元;8、残疾赔偿金x.6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原告三个伤构成十级伤残,应按其总额的12%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法医鉴定费1000元;11、原告受伤之后在医院的招待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x.25元,扣除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65元,即x.6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丙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证据及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1、对舞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字体看不清,对门诊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2、对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它只能证明原告贾某甲随其爷爷生活,不能证明其爷爷是法定监护人,对其爷爷作为法定代理人有异议。3、对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内容不真实,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对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偏高,最高应按4000元。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需由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证明,应按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没有证据,不应支持。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50元过高,三被告认可其合理部分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认可1000-2000元之间。8、原告请求的招待费,既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

另查明,在庭审当天,被告张某丙作为反诉原告起诉反诉被告贾某甲,要求其赔偿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车损8245元的30%,其它财产损失4250元的30%,停运损失的30%即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交通费252元(未提供票据),并要求反诉被告贾某甲返还张某丙多支付的医疗费x.9元。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对其请求的停运损失、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贾某甲的住院医疗费用x.65元,用被告张某丙给付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钱全部支付。

再查明,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丙的雇佣司机张占业和原告贾某甲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张某丙的雇佣司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丙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贾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450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2.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3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原告病历记载是好转出院,出院后尚需护理一段时间,其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为732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后,影响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根据其受伤致残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受伤致残后招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x.6元。超过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用,由被告张某丙按80%赔偿原告x.92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丙提出的反诉,其请求的车损8245元,其它财产损失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贾某甲应按20%赔偿被告张某丙;其请求的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可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其请求的营运损失和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贾某甲的父母长期不在家,原告一直跟随其祖父生活,其祖父贾某乙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92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x.65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贾某甲赔偿被告张某丙财产损失24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丙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855元,原告贾某甲负担254元,被告张某丙负担601元;反诉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董国新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巩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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