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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乘坐同村村民梁某华的三轮车出行,在省道231线郏县X镇X路口时,被被告李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撞倒三轮,致我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客车与三轮车均负同等责任。我经长期治疗,身体仍未康复,我认为我的损失应由上述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99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比例承担;二、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过高,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三、事故车辆入的有保险,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某某系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车主李某某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益,故不能对该车发生的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所列主体错误;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作为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三、根据《道交法》规定和《交强险条例》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和其它费用承担问题,依据交强险的有关条例承担;四、造成本案的诉讼由侵权纠纷而引起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是该案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及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郏县X镇X路X路上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某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人梁某华等二人死亡、乘车人梁某某等多人受伤(注:其他受害人均在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货运机动载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某某等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当日转院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主治医师的安排,原告分别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郏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外一科、外三科和妇科共住院四次,住院122天。原告出院后,由于病情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后原告又在郏县X镇卫生院、郑州骨科医院等地求医治疗,此次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9475元(注:该费用包括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早产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计1508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269元。

另查明:①2007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万里公司郑州申通牌大型客车一部,该车车号为豫x号,约定付款期限为24个月。分期付款期间万里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该车辆交给被告李某某控制、使用、收益、经营;②豫x号大型客车于2008年7月15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于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查,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已用完;③原告梁某某系农业户口。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x元/年;④“刘某某”和“刘某峰”、“梁某某”和“梁某霞”均为同一人;⑤原告梁某某在住院期间生一男婴,出生时身体健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宿费票据、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合同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这些证据通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堪查认定,三轮车驾驶人梁某华和豫x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车上的乘车人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刘某某及梁某华共同承担,现原告只起诉刘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李某某所雇用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称:一、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所列主体错误;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作为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三、根据《道交法》规定和《交强险条例》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和其它费用承担问题,依据交强险的有关条例承担;四、造成本案的诉讼由侵权纠纷而引起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是该案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及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万里公司称:我公司与车主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我公司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述万里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按豫x号车辆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

①医疗费共计9475元-754元=8721元(注:9475元中含有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妇产费用1508元,因原告受伤时已有孕在身,该事故造成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早产一男婴,但因婴儿出生时身体健康,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由双方各担一半较为适宜即各担754元);②交通费248.5元;③住宿费票据二张130元;④营养费122天×10元=1220元;⑤护理费按卫生、社会保障福利业x元/年÷365天×122天(护理天数)×1人(护理人数)=5742元;⑥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年÷365天×122天(误工天数)=3186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30元=3660元。原告梁某某的上述请求共计x.5元,按被告方承担同等责任计算即为x.5元×50%=x.7元。

原告的上述请求共计x.7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已用完,但原告的合法请求应按该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大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豫x号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7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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