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某,女,3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高某某房产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星、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原告购买段××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因原告家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将房产证交给段××的公公张××保管并帮助管理出租房屋。房屋出租后,原告曾多次向张××催要房产证,直至2009年6月张××告知该房产证已过户到高某某名下,并在银行为段××的丈夫张××办理贷款抵押。经原告查询,1998年12月21日段××等人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与收据,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了第三人高某某名下,1999年2月3日为张××办理了贷款抵押。对此,原告及高某某均不知情,被告的过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濮房字第99-3-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被告将该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原房产证等证件齐全,被告依法办理,程序合法。二、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第三人双方提交的买卖契约、收款收据及照片等证明材料,足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三、被告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18条的规定为原告、第三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在房屋过户后的10余年间,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房屋已办理过户,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房子。原告起诉的事情第三人均不清楚,所有的手续都是委托段××办理的。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
濮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性文书:
1、张某某收房款收据一份;
2、高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4、濮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5、高某某照片一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华龙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高某某从未购买过原告的房子,也未收过房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证人段××出庭证言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同意将房产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并到房产局办理了相关手续。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性文书和事实性证据中的证据1、3、4中的签名均予以否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言内容予以认可,但因第三人未能提供与其证人证言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材料,故对其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段××交纳购房款x元,购买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1998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濮房字第98-3-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将该房产证交予段××家人让其帮助对外出租。1999年初被告依据(濮)房买卖契字78-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濮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将原告的濮房字第98-3-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过户到了第三人高某某名下,并于1999年1月27日颁发了濮房字第99-3-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原告以其发现房屋所有权证被违法变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到原告名下。
另查明:第三人高某某未购买过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也未向原告交付过房款,未与原告签订过(濮)房买卖契字78-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更未出具过办理房产过户的书面委托书。原告对收款条及(濮)房买卖契字78-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名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某某作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的现产权所有人,对购买原告房产之事予以否认,其既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又未向他人出具过办理房产过户的书面委托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申请书中的签名均不予认可,本案被告仅依据他人的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申请书,在当事人未到场且未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颁发了濮房字第99-3-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濮房字第99-3-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且在2009年6月份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转移到了第三人名下,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濮房字第99-3-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雪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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