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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雅博特自动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4616号

原告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雅博特自动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雅博特自动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和公司)与被告北京雅博特自动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殷某某,被告雅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和公司诉称:2007年新盛和公司与雅博特公司签订了加工玻璃产品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新盛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雅博特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向新盛和公司出具了一张交通银行的转帐支票,面额为x.77元,后新盛和公司在承兑时发现该支票为空头,同时在结算时,雅博特公司还欠有794元,累计欠款x.7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博特公司支付新盛和公司欠款x.7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博特公司辩称:雅博特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发现新盛和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新盛和公司的供货存在拖延,导致雅博特公司逾期付款,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所供货物有变更,故结算的价款和合同价款不符,在雅博特公司出具支票后发现新盛和公司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新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新盛和公司和雅博特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10mm+12A(结构)+10mm双钢化中空玻璃、5+1.52+5+12A(结构)+12mm钢化夹胶中空玻璃,合同价款以实际订货及接收数量为准,若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原辅材料价格调整,销售价格随之浮动。验收标准依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该合同约定标准,验收方法为雅博特公司指定人员在产品被运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刻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其中,产品外观质量问题,如表面划伤、规格、弯曲超标及脱膜等,经双方确认后,则雅博特公司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新盛和公司,新盛和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给与更换相同产品;产品其他质量的异议应在货物签收后2天内书面形式通知新盛和公司,否则视为无异议。对于结算方式约定为批供批结,货到及时结清货款。新盛和公司如不能按期交货,从延期第2天起计算,每天新盛和公司向雅博特公司交纳逾期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雅博特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款,从延期第2天起计算,每天雅博特公司向新盛和公司交纳逾期货款的3‰的违约金;延期付款造成供货延期的,责任由雅博特公司承担。

2007年11月30日,雅博特公司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殷某某玻璃款794元。

2008年1月2日,雅博特公司向新盛和公司签发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京)x,收款人为新盛和公司,票面金额x.77元。2008年1月3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退票。

庭审中,雅博特公司称其向新盛和公司开具支票系为了支付合同款,但是当时系按照新盛和公司的要求填写的支票金额,后来合同的结算价款和支票金额不符。雅博特公司认可200年11月30日的794元的欠条系公司会计开具。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转账支票、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盛和公司和雅博特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新盛和公司依法获得本案中所涉支票,该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票据。

诉讼中,雅博特公司对其出票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都认可,但其称新盛和公司在出票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供货迟延、以及供货错误等情形,对此,其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质量存在瑕疵的货物在接收后两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另,雅博特公司称支票上的金额和最终结算款不符,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款项在出具支票之后进行了结算,其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也存在遗漏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其称票据金额系应新盛和公司要求填写,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在雅博特公司对其开具的支票以及欠条的真实性都无异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按照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新盛和公司依据该支票和欠条要求雅博特公司支付加工款x.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认可合同在2007年11月30日履行完毕后,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及时结清”,故雅博特公司在2007年11月30日之后拖欠货款构成违约,新盛和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雅博特自动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三万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雅博特自动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盛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雅博特自动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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