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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毕某某。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宏黔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营运检,而且被告私自将车辆过户给他人,因此不利于公司管理,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及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原告户名的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x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营运检,且将车辆私自转让给他人,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从签订协议后被告毕某某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营运检,且将车辆私自转让给他人,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现该协议已到期,故原、被告双方的《货车挂靠协议书》已自动解除;本案原告诉请解除被告毕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其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毕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x黑豹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户名的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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