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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劳动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行初字第30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濮阳市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股长。

第三人刘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6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下午5时,第三人刘某某在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滑倒在脱毛机的链条上,四手指被链条碾碎造成伤害。经濮阳市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诊断:左手2-5指严重挤压伤。经调查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作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刘某某的伤害也不是工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和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其与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刘某某的工友证实了刘某某工作受伤的事实,刘某某还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刘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2005年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即招用第三人到车间做工,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和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证实第三人与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用于证明:工伤申请受理后,劳动部门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协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及时举证并将有关证据材料送至劳动部门。

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

用于证明: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4日及同年11月10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08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0日依法向用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

6、刘某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实际伤情。

7、盛××、李××、李××等三人的证人证言

用于证明:工友盛××、李××、李××均证实第三人刘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在汇康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将右手压伤的事实。

8、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李××、李××、盛××等四人的调查笔录

用于证明:被告及时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工友盛××、李××、李××均证实刘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在汇康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滑倒将右手压伤的事实。

9、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6日依法作出了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出示下列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13条第1项规定。

用于证明:第三人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用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第三人于次日再次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证明第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

2、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在劳动中受伤及伤情诊断结果。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9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某曾在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剥鸡胗车间从事剥鸡胗工作。2007年9月13日下午,刘某某与同事在车间抬装有鸡胗的筐时,因地面湿滑摔倒,手搭在脱毛机的链条上被铰伤。之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2008年4月25日,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范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刘某某与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揽关系,确认为劳动关系。同年8月5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与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2008年9月18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1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和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第三人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刘某某的伤害不是工伤,请求撤销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雪梅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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