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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江某某,男,1972年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5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起,x元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计算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被告林某某、江某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x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及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林某某、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应文琪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宗务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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