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成年。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
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濮阳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4日,原告陆续给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送各种调料价值9796元,一直未能结算。据了解,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承包了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的西一餐厅,该餐厅于2009年4月14日发生火灾,后三被告离开学校避而不见。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没有经营餐饮资质,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应对上述调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调料款97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被告高某某某答辩。
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辩称,被告技术学院从未收到过原告送的货物,也未与被告史某廷等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学校只与高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至于高某某作为总承包人聘用谁学校无权干涉。原告以地点确定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合伙经营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第一食堂西一餐厅期间,原告多次向该餐厅供应调味料产品。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1000元的调料,被告史某某出具了收据;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698元的调料;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501元的调料;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548元的调料;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200元的调料;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794元的调料;同年12月5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593元的调料;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663元的调料;同年12月21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340元的调料,上述单据均系被告吴某某之父吴某A出具了收据。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362元的调料,被告史某某出具了收据。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该餐厅供应价值353元的调料,被告史某某及吴某某出具了收据。2008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该餐厅供应价值383元的调料,被告史某某、吴某某出具收据。2009年2月16日,原告供应价值1636元的调料;2009年2月24日,原告供应价值498元的调料;2009年2月26日,原告供应价值557元的调料;2009年3月4日,原告供应价值451元的调料;2009年3月11日,原告供应价值239元的调料;上述收据均系被告吴某某出具。上述调料款共计9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合伙经营的餐厅供应调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交了三被告出具的调料货物收据证明欠其货款9796元,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支付货款9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支付原告调料款97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