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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674号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邸恩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首钢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职员,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邸恩玉,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7年2月底,崔某在渤海公司为京x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2007年3月,崔某将该车借给白鹤林,其有驾驶证,2007年10月3日,白鹤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员闫某某、杨海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此事故为白鹤林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承担全部责任,白鹤林车损施救费自负。事故发生后,白鹤林及时向渤海公司报案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渤海公司及修理方在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上加盖公章,白鹤林垫付车辆救助费2700元,其中吊车费1800元,施救费900元,修理费x元,但渤海公司在2007年12月10日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崔某诉至法院,请求渤海公司赔付崔某车辆损失费x元,救助费2700元。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崔某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的情况,闫某某与杨海在接受渤海公司询问时,二人陈述不一致,事故原因有重大疑点,在崔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渤海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崔某未将车辆改装的情况告知渤海公司,加装辅助刹车装置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渤海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崔某在渤海公司为车号为京x号起亚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9条约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10月3日,白鹤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河北省平泉县X镇X路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公路路障相撞,造成乘车人闫某某、杨海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系因白鹤林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07年10月7日,平泉县神龙高桥修理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收取京x号车辆施救费和吊车费2700元。2007年11月20日,白鹤林与渤海公司、高桥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结论为材料费x元,工时费3500元。2007年12月29日,高桥公司出具发票,显示收取京x号车辆配件修理费x元。

2007年12月10日,渤海公司向崔某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称被保险车辆于2007年10月3日在河北省平泉县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偿范围,该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另查,2007年10月5日,渤海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对杨海、闫某某和白鹤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三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如下:2007年10月3日19时许,白鹤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泉县平铁线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对面相向驶来一辆机动车,开着远光灯,白鹤林驾车直接装上了前方的土堆。三人均陈述杨海坐在副驾驶位置,但对闫某某的位置表述不一,杨海称闫某某可能坐在驾驶员后面,闫某某和白鹤林则称闫某某坐在后排座椅中间。关于闫某某离开车辆的方式,三人也有表述不一致之处,闫某某称自己从左后门下车,白鹤林则称闫某某是从左前门下车。白鹤林称闫某某的受伤大概是由于其冲到前面撞到后视镜造成的。

庭审中,渤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的事故照片,照片显示车辆安全气囊弹开,上面沾有血迹,车内饰面板上亦有大量血迹。渤海公司另向本院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鉴定内容为对汽车左前门内饰板下转移的血纱布、汽车方向盘安全气囊上的血迹与闫某某的血痕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目的为汽车左前门内饰板下及方向盘安全气囊上的血迹是否为闫某某所留。鉴定结论为:支持汽车左前门内饰板下转移的血迹和方向盘安全气囊上的血迹系闫某某所留。

崔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事故现场照片和定损照片,照片显示车辆出险后的状态为:车辆越过一处土堆,后轮位于土堆顶部,车身呈向下俯冲状态。车辆副驾驶处加装了辅助刹车装置,庭审中崔某称该辅助刹车装置是在投保之后,由白鹤林加装的,自己并不知情,也未告知渤海公司。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施救费发票、拒赔通知书、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报告、照片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某与渤海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渤海公司以崔某未能如实陈述事故事实、擅自加装辅助刹车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而拒绝承担车辆损失险理赔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渤海公司认为法医学鉴定报告显示汽车左前门内饰板下及方向盘安全气囊上的血迹为自述坐在后排的无驾驶证人员闫某某所留,并非白鹤林,因此崔某未能如实陈述事故事实。本院认为,崔某提交的事故照片显示车辆出险后车身呈向前俯冲状态,因此乘坐在后排的人员极有可能因惯性作用前冲至车前部受伤,并在安全气囊和内饰板留下血迹。渤海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推翻白鹤林、闫某某等人的自述,不能证明闫某某就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人员,故其关于崔某陈述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渤海公司主张崔某擅自增加辅助刹车装置,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的拒赔理由,本院认为,擅自加装辅助刹车装置改动了汽车的初始结构,增加了机械性能方面的隐患,且存在副驾驶座的乘坐人误踩误碰的可能性,因此加装辅助刹车确实属于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行为,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并不必然成为保险人拒绝赔付的理由,保险条款第9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只有在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行为或事件引起的情况下,保险人方可拒赔。本案中,渤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系由于安装辅助刹车装置造成,故渤海公司的该项拒赔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修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元及施救费二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原告已预交二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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