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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溪坂尾新村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手机一部、白七匹狼香烟一包和人民币60元;盗走被害人XXX的大显C6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元)和人民币300元。

(2)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城澳里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人民币1600元及其儿子XXX的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而后,又窜至X号房,盗走被害人XXX的人民币1300元。得逞后,被告人潘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余款及手机归潘某港。

(3)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乙和韦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及人民币90元。而后,又窜至礁头村虎头山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凌科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6元)。

(4)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乙、韦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桥头新村X号,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700元。而后,又窜至象溪村X村X号,盗走被害人XX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被盗现金二被告人平分。

(5)200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乙、韦某某、潘某甲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东区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诺基亚8800手机和诺基亚7360手机各一部(价值计人民币1112元),以及人民币几十元。被告人潘某乙分得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被告人韦某某分得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现金用于车费等开支。

(6)200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兰盾牌x女式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394元)及被害人XXX人民币300元。事后,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将兰盾牌两轮摩托车丢弃于飞鸾镇X路上,被盗现金二被告人平分。

(7)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街X号,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110元。而后,又窜至城里街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1对、银手镯1副(价值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6元)。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分得人民币3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证言,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诺基亚信誉卡,发票,兰盾摩托车行驶证,宁区价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巨大,达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较大,达人民币8772元。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甲辩解,第七节,当时是潘某港进去偷的,他

只知道偷到一条金项链,二个金戒指,手机一部,人民币110元,没有看到其他的东西。因此,不能认定偷到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1对、银手镯1副。

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溪坂尾新村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手机一部、白七匹狼香烟一包和人民币60元;盗走被害人XXX的大显C6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元)和人民币300元。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分得人民币70元。

(2)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城澳里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人民币1600元及其儿子XXX的诺基亚56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而后,又窜至X号房,盗走被害人XXX的人民币1300元。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余款及手机归潘某港。

(3)200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及人民币90元。而后,又窜至礁头村虎头山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凌科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6元)。

(4)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桥头新村X号,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700元。而后,又窜至象溪村X村X号,盗走被害人XX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被盗现金二被告人平分。

(5)200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东区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诺基亚8800手机和诺基亚7360手机各一部(价值计人民币1112元),以及人民币几十元。被告人潘某乙分得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被告人韦某某分得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现金用于车费等开支。

(6)200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村X号,盗走被害人XXX的兰盾牌x女式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394元)及被害人XXX人民币300元。事后,被告人潘某乙、韦某某将兰盾牌两轮摩托车丢弃于飞鸾镇X路上,被盗现金二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陈述,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诺基亚信誉卡,宁区价鉴(2009)X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兰盾摩托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樟看字(2005)X号永泰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街X号,盗走被害人XXX人民币110元。而后,又窜至城里街X号,盗走被害人XXX、XXX的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1对、银手镯1副(价值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6元)。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分得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XXX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凌晨,他家被盗现金人民币110元,其叔叔厨房里的一把菜刀也被小偷偷了。

②被害人XXX、XXX陈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凌晨,她们家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一对,银手镯一副,诺基亚手机N72一部以及人民币250元被偷。

③证人XXX证言证实,因其在渔排养鱼,所以将购置的一枚黄某戒指及发票放在他母亲XXX那里保管,他母亲将他的黄某戒指及发票放在卧室的床头柜里。2009年8月25日凌晨,他母亲的卧室的床头柜里的金首饰被盗,里面有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一对,银手镯一副。那天被盗的物品还有诺基亚手机N72一部以及人民币250元。

④证人XXX证言证实,因他和XXX都在渔排养鱼,所以将购置的一枚黄某戒指和一条黄某项链及发票放在他母亲XXX那里保管,他母亲将他的黄某戒指及发票放在卧室的床头柜里。2009年8月25日凌晨,他母亲的卧室的床头柜里的金首饰被盗,里面有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一对,银手镯一副。那天他的诺基亚手机N72一部以及人民币250元也被盗了。

⑤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8月下旬一天,他与潘某港在一个人家盗得一条裤子和一把菜刀,此外又到另外一个房子盗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个,镯子一个,现金三百多元。后他分得人民币3500元。经他辨认盗窃地点是宁德市蕉城区X镇X街X、X号房。

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本节发案地点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X街X号房,被告人潘某甲等作案后留下的痕迹。

⑦宁区价鉴(2009)X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手机N72一部价值人民币756元。

⑧提取笔录以及发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XXX处提取到5张金首饰发票,体现了被盗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x元。

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⑩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符合构盗窃罪的主体。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潘某甲辩解,第七节,当时是潘某港进去偷的,

他只知道有偷到一条金项链,二个金戒指,手机一部,人民币110元,没有看到其他的东西。因此,第七节不能认定有偷到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1对、银手镯1副。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XXX、XXX陈述,证人XXX、X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以及发票证实,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港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镇X街X号,盗走被害人冯友清人民币110元。而后,又窜至城里街X号,盗走被害人陈言顺、陈美恩的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1对、银手镯1副(价值人民币x元)及诺基亚N72手机一部。因此,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巨大,达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8772元。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韦某某、潘某乙系流窜作案,且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被害人XXX财物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被害人XXX等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560元,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辩解,第七节,当时是潘某港进去偷的,他只知道偷到一条金项链,二个金戒指,手机一部,人民币110元,没有看到其他的东西。因此,第七节不能认定有偷到黄某戒指9枚、黄某项链2条、黄某耳钉1对、银手镯1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潘某甲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70元;被告人韦某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50元及赃物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被告人潘某乙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50元及赃物诺基亚8800手机一部。

五、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赃物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罚金上交国库,非法所得款、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傅德华

人民陪审员陈锦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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