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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菜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连刚,汤阴县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经营电焊门市多年,常年对外承揽定做安装整套防盗门。2004年底,被告建新房要我为其安装防盗门两副。我按照被告选择的材料及其选定的规格和图样,为其制作并安装防盗门两副。被告本应在安装完毕后立即付清门款,但其言称经济困难,要求宽限几日,我出于同情,对其应允。随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门款,但被告不仅不还款,还将我随车携带的安装工具及部分原材料强行扣留,并声称不再给付所欠门款。之后我曾多次托人向被告索要门款和被扣留的工具及原材料,但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防盗门款及损失合计6312元,判令被告返还我安装工具电焊机一台、手电钻一个、螺丝刀一只、插座线30米及原材料铝合金边5根(30米)、玻璃3块(4平方),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是对事实的歪曲。2005年秋,我新建房屋主体工程结束时,经邻居张庆杰说合,原告主动找到我表示愿意为我定做房门,并且价格便宜。我带原告和张庆杰到本村王文太和张新山家,要求按这两家房门的样式做成喷漆铁门两副(一副面积为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40元。另一副面积为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00元。两副门款共计3072元。),并交付定金500元。后原告以手头紧张为由,我又支付货款2000元。但原告不仅没有按期将房门安装完毕,且制作的房门不合格,房门在安装后出现一扇门上错2.3厘米,一扇门下斜3.4厘米的现象,致使房门既不能关严也不能上锁,根本无法使用。我找原告协商,原告答应来修理。结果原告看后也无从下手,只好推诿说回头另外找人前来修理,且原告在离开时将电焊机等工具留在了我家,其离开后再没回头,根本不存在如其所述我扣留他工具的说法。因为房门无法使用,房子也无法装修,我儿子因为房子的问题而不能及时订婚。三年来,由于不能锁门,我一直未能外出打工,给家庭经济直接造成了很大损失。在2007年秋季,在家存放的5300元钱因无法锁门而被盗。直到2007年12月份,原告又来索要所余门款时,我将因不能锁房门而被盗之事向其说明,原告答应尽快想办法,结果其又是一走了之。直至今日,我家的房子仍不能锁门。几年来全家人因怕被盗而精神高度紧张。为此,我要求原告重新更换房门,补偿我因修复门口破损而花费的人工及材料费用1000元;赔偿我三年来不能外出打工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赔偿我2007年秋季被盗现金5300元;赔偿我孩子婚期推迟两年彩礼款差价x元;赔偿我三年来因精神高度紧张所致的精神损失费x元。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制作安装防盗门的个体户。2004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盗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选定的图样、材质和规格,为被告制作和安装防盗门两副,合同约定其中一副防盗门长2.93米,宽2.62米,每平方米单价280元;另一副防盗门长2.43米,宽2.41米,每平方米单价26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防盗门规格和价格计算,两副防盗门款合计3671元,订约时被告已支付定金500元给原告,剩余门款3171元在两副防盗门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订立合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安装防盗门过程中,被告扣留原告的电焊机一台、手电钻一个、螺丝刀一只、插座线30米及原材料铝合金边5根(30米)、玻璃3块(4平方),以上被扣留物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防盗门款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防盗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防盗门款317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留原告的电焊机一台、手电钻一个、螺丝刀一只、插座线30米及原材料铝合金边5根(30米)、玻璃3块(4平方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将非法扣留的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给付原告防盗门款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的防盗门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要求原告重新更换两副防盗门并赔偿维修费用100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防盗门款3171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电焊机一台、手电钻一个、螺丝刀一只、插座线30米及原材料铝合金边5根(30米)、玻璃3块(4平方米);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吕庆芬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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