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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某开发区X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南郑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人寿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0)略法民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22日,高某与上诉人项目部吴新跃签订的方木购销合同未盖上诉人公章,也未有上诉人的授权,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应按照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本案被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项目部吴新跃签订的方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略阳兴洲国际工程供应木材,经查,该兴洲国际工程的建设地点在略阳县X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略阳兴洲国际工程提供木材的合同履行地在该工程修建的略阳县境内。据此,略阳县人民法院与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高某选择了在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且略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故略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高某与上诉人项目部吴新跃签订的方木购销合同未经上诉人授权,经查,2009年6月4日,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汉中市X乡建设规划局备案,在汉市建备(2009)X号外地建筑施工企业备案表中载明:吴新跃系该公司在汉中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事实,上诉人在致原审第三人陕西省易家方略投资有限公司略阳兴洲国际项目部停工报告中均予以承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军林

审判员牛全武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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