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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汤菜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系养父、养子关系。1995年12月18日,分家时经家长和村干部协商,被告每年给付我白面400斤,玉米120斤,清油10斤,零开支钱700元及生活用煤和全部的医疗费用,以上内容立有字据。几年来,被告每年只给我白面480斤,而其它费用一律不给,致使我艰难度日。我常年有病,被告连医疗费也不予给付,我靠借款拿药维持生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腾出房屋一间供我居住,判令被告给付我每年生活费700元、煤款700元、清油20斤,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5405.7元及当初为被告成家时的贷款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应诉书。杨某乙辩称,我原籍四川绵阳县,我和妹妹跟随母亲来到养父杨某甲家后,养父在生活上对待我们很苛刻。为生活所迫,我十五岁就开始挣钱养家糊口,自己建房成家。原告虽然对我不好,但我也不忘他对我的抚育之恩,只因家境贫困,生活负担大,目前外债太高,等经济好转后,我会按照我应负的责任去承担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系养父、养子关系。原、被告之间于1995年12月18日定有养老字据,双方互相约定:杨某乙盖好新房后必须管父母居住、抚养父母。杨某乙每年给父亲杨某甲白面400斤、玉米120斤、清油10斤、零花钱700元,管用煤,看病归杨某乙,百年后管养老送终。杨某甲家里一切财产、房屋归杨某乙所有,外人不得干涉。现被告杨某乙每年只给付原告杨某甲白面480斤,其它约定的款物,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原告杨某甲每年生活用煤需款700元。原告杨某甲至起诉之日共花去医疗费合计1309.9元,该医疗费被告杨某乙至今未予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又立有养老字据,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则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使原告老有所养,因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居住房屋一间及每年给付生活费700元、煤款700元、清油20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共计5405.7元,本院对其中合理的1309.9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但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给被告结婚成家,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成家时贷款2000元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五间北屋东头房屋一间由原告杨某甲居住;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年度的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杨某甲生活费700元,煤款700元,清油20斤;

三、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309.9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付国平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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