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湘乡市皮革工业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乡X村皮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皮革工业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乡X村皮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污水处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拥军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峰、熊水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是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股东之一。2005年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建设所需钢材若干。2005年6月22日,原告代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钢材款x元。事后原告以为该款列抵了自己在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入股金。2008年,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原告得知该款未列为原告在公司的入股金。后经三方分别协商,两被告相互推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钢材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所付钢材款是事实,原告是应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要求付的,原告是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被告刘某某不存在不当得利,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辩称: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从没有要求或委托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代付过钢材款,原告也从没有提出过要将x元列抵股金;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N0.x支票存根及附件等3份,拟证明原告付钢材款、被告刘某某收款x元的事实;

3、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认已收了原告为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代付的钢材款x元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对证人翁立军(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原出纳)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进行了钢材款的结算并已付清的事实;

5、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①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进行了钢材款的结算并分期支付的事实;②原告至此才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

6、钢材发票及相关凭证18份,拟证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已支付给了被告刘某某相应钢材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4的部分事实有异议:①被告刘某某零星去收货款时向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打的是领据而不是收据;②入库单和发票都交给了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后才能结算,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把发票做账后,刘某某领款时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也从没有把领据退还刘某某;③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收了发票并不能说明对货款已全部付清,付款存根上要有刘某某的签字。(4)、对证据5,2005年7月13日付x元与事实不符,对结算的金额和时间被告刘某某已记不清,但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并没有支付这么多钢材款,要求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出具相应的付款凭证和结算书。(5)、对证据6中2005年4月20日付x元及8万元没有异议,但2005年7月13日付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没有全部付清且其中包含了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基建负责人王某要求原告代付的x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5、6无异议。(2)、证据2因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不知情,故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无关,且票据是否是付钢材款不能体现出来。(3)、证据3与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无关,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从没要求原告付过款。(4)、证据4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付款方式是一部分现金支付一部分现金支票支付,而不是全部的现金支票。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7、2006年7月27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开会时设备主管周某的会议记录1份及2009年4月22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职员谭某华核实的原告缴纳股金的明细情况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的股金从2005年6月20日至今一直是102.8万元;②2006年7月27日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开会时就告知了原告的入股金额情况,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为:①原告的入股金额不对;②会议记录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是专有的会议记录本和专人记录的,其内容不真实,不足以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7,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客观真实,结合证据3能证实被告刘某某已收了原告为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代付的钢材款x元的事实,对证据2、3,原告代为付款的事实及付款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有委托原告付款的事实;(3)、证据4、5能证明两被告之间进行过结算的事实;(4)、证据5、6一起能证实两被告结算的有关数据,但是否已全部结算清,两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相关结算材料,对证据5、6中的部分数据本院予以采信;(6)、证据7原告对入股金额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唯一,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故不能就此认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是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股东之一。2005年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在建设期间,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建设所需钢材。2005年6月22日,原告代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钢材款x元。事后原告以为该款列抵了自己在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入股金。至2008年3月10日及2008年8月11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得知该款x元未得到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认可,未列入原告在公司的入股金总额,原告遂找两被告进行协商。后经三方分别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效代理行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第三人,有代为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付钢材款的事实,但原告的该行为因事前没有得到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委托授权、事后亦没有得到被告污水处理公司的追认,故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得到该钢材款,已排除与原告存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所取得的钢材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刘某某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付款是原告应被告污水处理公司要求付的,故被告刘某某不存在不当得利,但这一主张被告污水处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亦未收集到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是在2008年8月10日取得证据5后才知权利受到侵害,且两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对被告湘乡市皮革工业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放明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拥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