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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辩护人吴某乙,广西同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邝某某,广西同望(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和妻子黄××在上思县X镇X路原人民旅行社门店共同办证经营一家商店,2009年1月1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6月份因县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门店许可证被注销。被告人吴某甲同年11月16日申请重新颁发许可证,但在办理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汇款到施××、黄××烟草专户购买烟草,其中共向施××购买烟草价款x元,向黄××购买烟草x元,从其他渠道购买假冒卷烟x.8元,总计金额x.8元,在其另立的民政路的门店进行销售。其中已销售x.65元,未销售x.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庞××、施××、黄××、甘××、黄××、吴××、欧××的证言、关于要求给予人民旅社折迁经营户变更办理烟草证手续函、关于要求解决被折迁后烟草证的申请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烟草专卖局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上思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许可卷宗、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被告人吴某甲销售记事本、吴某甲涉案卷烟及价值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烟草专卖局2010年2月9日查获的案件金额、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以及假冒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配合政府旧城改造、拆迁门店,原有的姻草专卖许可证被注销,其另门店后,已经申请烟草管理部门重新颁发许可证,但未能办理即经营和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14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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