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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惠X诉阮正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惠X。

委托代理人唐X。

被告阮正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正X。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9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X镇X路X号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82.91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3,415.6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48,658.51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不认可;衣物损失要求提供依据;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人优先赔偿。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事发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609.50元(含救护车费)。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X轿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82.91元,未超过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609.50元(含救护车费),合计14,19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6,352.4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6,352.41元由第二被告承担。4、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事农业,以耕地为主要经济来源,主张按照每月1,9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7,6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3,0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9,096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时已61周岁,按规定计算19年,且其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19年×10%=23,4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因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7项合计39,015.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相关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衣物损失,因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852.41元,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609.50元,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1,757.09元,从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第二被告。第三人合计应赔付原告49,015.60元,扣除1,757.09元后为47,25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惠X损失47,258.51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1,757.09元;

三、驳回原告阮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负担18元、第二被告负担49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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