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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崇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海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8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施登明驾驶沪x号机动车在武定路X路处将原告撞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6元、二次手术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94元、误工费36,3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书、户籍资料、鉴定费收据、税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的驾驶员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工,愿意承担该驾驶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二次手术费同意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出院小结中已有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太高,同意按事故前三个月原告税单上的平均收入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略)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27.80元、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以及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修理费发票、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某公司的沪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限额是122,000元,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核定;误工费过高,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2,750的标准计算;(略)费、鉴定费、查档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二期医疗费因尚未发生,亦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沪x号机动车在武定路X路处与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施登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对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诊治,出院诊断为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腓总神经挫伤,创伤性关节炎。并于同年5月8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去上海市第六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复诊。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20,433.8元(含救护车费用及伙食费),原告支付1,806元(含救护车费用),被告某公司垫付18,627.8元(含伙食费)。期间,被告某公司支付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以及借给原告现金2,000元。

2009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创伤性关节炎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户籍资料、鉴定费收据、税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单位证明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医疗费20,433.8元(含救护车费用及伙食费)、二期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确认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据此,被告某公司驾驶员的行为存在过错。该驾驶员履行被告某公司的工作,故对外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鉴定费及查档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确认一致的费用为20,433.8元(含救护车费用及伙食费),有相关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为证,该医疗费数额本院可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二期手术费3,000元亦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医疗费损失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该二期手术费实际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二期手术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4元,系正常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并非额外支出,不构成损失,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损失确认为23,229.8元(含救护车费用及二期手术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60元。

(3)、营养费,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情、目前本市生活水平以及劳务市场酬金物价因素,两被告的抗辩尚在合理范围内,故以每天30元为标准,确认为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每月工资收入为4,520元,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后,原告因伤休息,单位扣除其收入共计21,410元,对于该减少的收入有税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可予采信;关于单位证明中提及的原告病假期间损失奖金收入三薪半和超市卡价值1,200元,由于该部分收入并不固定,但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并经本院与原告工作单位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该部分由法院酌定为6,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7,41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达成一致的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略)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略)维护正当权益,合理范围内的(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

(9)、物损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系燃气助动车,根据一般认知,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必然发生车辆的损坏,该损失有助动车维修单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26,415.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7,41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1,3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略)代理费、查档费共计21,729.8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计21,927.8元,超出部分198元,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可直接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某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04,4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公司人民币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5元,减半收取1,357.7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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