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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范某甲、王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区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化名郭某昌,绰号二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8日被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某乙,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2008年9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伙同李某屯(在逃)预谋后,以要账为名租用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白色面包车,以卖煤为由将被害人王××骗至车上,沿濮台公路向东行驶至油田某公司附近基督教堂门口时,与在该处等候的李某屯、赵某某会合,二人上车后将王××用胶带捆绑手脚带至范某城关镇X村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存同居的租住房内,后范某甲开车离开。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和李某屯多次逼迫王××向家人要钱,王××被迫让其家人向李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张小焕的银行卡账号内汇款7.1万元。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取出。当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屯又让范某甲开车和王某某一起将王××抛至范某濮城蚕王某村附近后逃窜。王××被关押长达25小时左右。后李某某给范某甲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乔××、徐××证言,辩认笔录、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证、中国邮政储蓄户名张小焕的开户申请、交易记录及莘县邮政局储汇分局交易记录、范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王××被关押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发还证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9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屯预谋后,窜至山东省聊城市X村X号楼X单元X室王××住处,李某屯先行爬楼进入王××室内,用床单、胶带将王××捆绑后,逼迫其说出储蓄卡、存折密码,并当场抢走现金700元,钻戒一枚。后电话告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遂进入室内,李某屯将抢得的建设银行卡和邮政储蓄卡及存折交给李某某,并告知其密码。当晚李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火车站北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1600元。次日上午,李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莘县X乡邮政储蓄所,用三轮车夫赵某章的身份证取走存折内现金x元。后李某某电话通知李某屯,李某屯于9月10日上午11时许逃离王××家。赃款二人分肥。李某某将所得赃款5000元交由被告人王某某保管。案发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赵××、邹××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莘县柿子园邮政储蓄所代领登记及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抢劫现场照片等书证相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宁监狱金源监区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罪

1、2006年7月2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丁经预谋后,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南盗割通信电缆150米,后由郭某丁销赃至史乃善处,得赃款2000元,赵某某分得700元。被盗电缆经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67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某丁的供述、证人董××的证言,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山东省通信公司莘县分公司朝城被盗通信电缆经济损失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7月26日夜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梁银贵、郭某丁(二人已判刑)、田某某、史乃善(二人在逃)等人预谋后,携带剪钳、铁鞋等作案工具,乘坐史乃善机动三轮车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东,盗割电缆线360米,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电缆盘好后,由于朝城网通公司人员赶到未被拉走。被盗电缆经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银贵、郭某丁供述,证人××证言、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山东省通信公司莘县分公司朝城被盗电缆经济损失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7月24日夜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梁银贵、郭某丁经预谋后,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西一厂子内盗走电机两台,自制铁车一辆,后销赃至史乃善处得款9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200元。被盗电机和自制铁车经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共价值2600元。同年8月4日夜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梁银贵、郭某丁、田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剪钳、铁鞋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莘县王某集王某村西、东大张村东,盗割电缆210米,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史乃善,赵某某得赃款780元。经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梁银贵、郭某丁的供述,失主郭某存的陈述,被盗单位人员邵××的证言,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山东省通信公司莘县分公司马集被盗电缆经济损失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山东省阳谷县火车站锦绣花园附近盗走“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当赵某某骑被盗电动车行至阳谷县X街大市场西转盘附近时发现有人追赶,遂弃车逃跑,被车主等人抓获。被盗三轮车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519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天明的陈述,证人马××、陈×的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三轮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x元,其中一次盗窃未遂,价值x元。

四、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6年5月某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丁(已判刑)、田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盗割低压浇水用电线780米(价值2000元),后将电线卖给史乃善(在逃),得赃款390元,三人均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某丁供述,失主肖章兴陈述及山东省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故意破坏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范某甲为赵某某、李某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实施抢劫提供车辆,开车接送被害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已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李某某抢劫所得赃款仍为其保管,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范某甲、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诸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二九年三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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