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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甲、陈某与郭某乙、佛山市X区水某局桂城水某管理所、佛山市X区水某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水某局桂城水某管理所(原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水某管理所),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道。

负责人郭某丙,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戈,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水某局,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冼某甲、陈某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两原告的儿子冼某戊与同学冼某锋等人到位于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平洲管理处的三山新填地水某外水某游泳,后到水某外水某与东平河交汇的拐弯处的竹林里捉蟹。16时许,水某管理员郭某乙在水某内外水某差达到30CM时,经查看证实从水某口到东平河的水某上没有人游泳后开闸放水。在此过程中,冼某戊不知何故落水某救,经同学奋力施救无果。同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冼某戊的尸体在水某外水某与东平河交汇下游不远处被发现。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三山派出所调查核实,冼某戊是溺水某亡,排除他杀。同年6月3日,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三山新填地水某的堤岸及水某上均有“水某内外严禁跳水、游泳”等警示语。冼某戊捉蟹的竹林离水某较远,已超出用肉眼可以判明的范围。郭某乙是被告佛山市X区水某局桂城水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某)的员工,三山新填地水某属于被告水某的管理范围,被告水某是被告佛山市X区水某局(以下简称水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冼某甲、陈某分别是死者冼某戊的父、母亲,均是冼某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冼某戊出生于1989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进行过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三被告对冼某戊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则三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乙在查看水某外水某范围内无人游泳后才按规定开闸放水,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而此时冼某戊是在离水某距离较远的竹林里捉蟹,要求被告靠肉眼判定是否有人,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因此,被告郭某乙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尽了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对冼某戊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作为新填地水某的管理者水某及水某局,亦已在水某附近设置了明显的警示语,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冼某戊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者,事发时冼某戊已接近16周岁(就读初中二年级),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冼某戊对在水某附近游泳、嬉戏的危险性及后果本应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冼某甲、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

上诉人冼某甲、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005年5月3日下午,上诉人的儿子冼某戊与几名同学一起到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的新填地水某附近捉蟹。约下午4时,同伴冼某标、许奕俊向水某管理员被上诉人郭某乙询问何时开水某放水,被上诉人郭某乙十分清楚明确地告诉他们:天黑才开闸放水。但是几分钟后,被上诉人郭某乙突然开水某泻水,而此时冼某戊正穿着长裤在距离水某十多米的地方捉蟹,突如其来的急流将冼某戊冲离岸边。虽然冼某戊的同学尽力抢救,但终因水某过急,最后上诉人的儿子冼某戊就这样被大水某去了生命。因此冼某戊死亡的地点是在距离水某口十多米处的泄水某道内,这一事实,有三山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更有当时在现场且在冼某戊被水某内的水某走时进行抢救的冼某标、冼某丁、崔俊杰的证言证实。所以,原审认定冼某戊在“水某外水某与东平河交汇的拐弯处的竹林捉蟹”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郭某乙明知有人在水某口水某中,且明确告诉在河边捉蟹冼某戊及其几名同学是在天黑才开闸放水某情况下仅过了几分钟就突然开水某泻水,才导致冼某戊被水某泻出的急水某去生命。因此,原审认定“经查看证实从水某口到东平河的水某上没有人游泳后才开闸放水”同样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被上诉人没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其明知水某内水某高才向外泄水,且水某将急速冲向闸外,但在水某附近并没有设置足够的、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群众,就连仅有的一行小字,也被草遮盖,让人无法见到,这有桂城平洲中区X组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警示语,但没有考虑警示语被草遮盖,不能起到警示作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定的被上诉人“已尽到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也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郭某乙在开闸放水某,已清楚见到有多个未成年人在距离水某口1到4米的地方游泳,但却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要求这些未成年人离开,而是放任这此未成人继续在水某口附近游泳、戏水。这有冼某标、冼某丁、崔俊杰的证言证实,更有郭某乙的陈某证实。另外,被上诉人郭某乙没有从事水某管理的相应资格,无法保证安全工作,才导致其在自己清楚地告诉这些在游泳、戏水某未成年人,等天黑才开水某放水某前提下,没有仔细观察闸口泄水某的情况,没有及时将在闸口附近游泳、戏水、捉蟹的冼某戊等未成年人叫上岸。在这种情形下,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开闸放水某行为,会造成在水某泄水某内的人伤害,但被上诉人仍然不作提醒就开闸放水,最后造成冼某戊被急水某倒而溺水某亡。综上,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冼某戊的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损失(略)元,精神损失(略)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冼某甲、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照片一组及证人证言,证明死者冼某戊是在离水某很近的地方被水某走的。三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死者是被水某走的。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证,证人亦与受害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某相矛盾,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郭某乙、水某、水某局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5年5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两上诉人的儿子冼某戊与同学冼某锋等人到位于佛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平洲管理处的三山新填地水某外水某游泳,后到水某外水某与东平河交汇的拐弯处的竹林里捉蟹。16时许,被上诉人郭某乙在水某内外水某差达到30CM时,经查看证实从水某口到东平河的水某上没有人游泳后开闸放水。三山新填地水某的堤岸及水某上均有“水某内外严禁跳水、游泳”等警示语。冼某戊捉蟹的竹林离水某较远,已超出用肉眼可以判明的范围。以上事实是法院经过调查核实,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得出的,各项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上都是无可争议的,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主要事实的名为《情况调查记录》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应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郭某乙开闸放水某行为与冼某戊的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乙是一位具有多年管理水某经验的水某管理所员工,其在2005年5月3日操作水某是完全按照必要的操作规程进行的:水某内外水某差达到30CM,并确认水某口至外江的水某上没有任何人在水某或水某玩耍才开闸放水。这些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郭某乙是完全按照规范去操作水某,其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或客观上的过失,所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水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冼某戊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郭某乙与水某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冼某戊对自身死亡存在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冼某戊作为16岁的中学生,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也已经接近成人,可以进行与其年、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活动。冼某戊应当对在水某附近游泳、嬉戏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但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去防范可能出现的意外,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所以,冼某戊的疏忽大意是造成其死亡的最主要原因,上诉人作为冼某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冼某丁于2005年5月8日在公安部门接受讯问时,陈某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冼某戊等人在水某门外附近游泳,后几人前往水某外(向东平河方向)左边河岸约40米弯形处捉蟹。崔俊杰在2005年5月9日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亦陈某,其看见冼某标、冼某丁、冼某戊等人游完泳后在水某左边河岸旁(距离不详)开始捉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三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结合本案事实分析,首先,涉案水某堤岸及水某上均有“水某内外严禁跳水、游泳”等警示性标语,该事实有相片为证。故被上诉人水某局、水某作为水某管理人已尽到危险告知、安全警示的义务,在管理上已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其次,两上诉人主张死者冼某戊在距水某外十多米捉蟹时因水某放水某冲走的事实,只有冼某标、冼某丁与崔俊杰的证言予以证实,但上述几人均是死者的朋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未依法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的规定,该几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按照冼某丁、崔俊杰的陈某,几个人当时在水某附近游泳后,走到距离水某约40多米处的左边河岸弯形捉蟹,之后才发生意外。这与两上诉人主张死者在水某附近因水某突然放水某被冲走导致死亡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冼某戊与其朋友捉蟹地点属水某外水某与东平河的交汇处,该处离水某较远且确有一片竹林,这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陈某事发时死者与其朋友去了竹林处的事实相符。结合上述陈某与水某的周围地理环境,原审判决认定事发时死者与冼某丁等人后来到水某外水某与东平河交汇的拐弯处的竹林捉蟹的事实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郭某乙是按照相应的操作规程开闸放水,且在此前已经通过肉眼观察了水某外环境,已经尽了其必要的注意义务,要求其判定正在交汇处竹林捉蟹的死者及其朋友是否还在河里已经超出其合理注意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郭某乙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三,众所周知,游泳是一项具有潜在危险的运动,尤其水某不好或者在不熟悉的环境中游泳更是加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死者冼某戊作为年近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活动,其应对自己在郊外河道中游泳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由此而发生溺水某亡的后果也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且两上诉人作为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导致发生本案冼某戊死亡的后果,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儿子冼某戊溺水某亡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水某开闸放水某行为有关,而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于冼某戊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故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冼某甲、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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