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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军、李某、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结伙,由被告人赵某驾驶大货车,使用作废的提货单进入上海市某钢厂区,至废钢堆场,窃得废钢1,800公斤(价值人民币3,294元),三人在将赃物运送出厂时被发现,被告人赵某、李某被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逃逸。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因酒后驾车被行政拘留,民警经上网比对发现其涉嫌上述盗窃,同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及职工顾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作废的提货单及某有限公司工业环保部回收二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重记录及过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在着手实施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赵某、李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黄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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