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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借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到典当行调用人民币一万元为由,向原告借用18K欧米茄男表一只,并亲自写下借条,虽被告口头约定1月后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8K欧米茄男表一只。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2,二手手表发票一份。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借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二手手表发票一份系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邻居,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到典当行调人民币一万元为由,向原告借用欧米茄18K壳自动单历两地时同轴男表一只(后盖号x),并亲自写下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借用的手表归还原告,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用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借用人理应在合理时间内归还借用的手表,现被告未履行返还借用手表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有权要求作为借用人的被告返还借用物,故对原告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欧米茄18K壳自动单历两地时同轴男表一只(后盖号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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