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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吕某、江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栋,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道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吕某、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栋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该公司x+EX12彩色打印机1套、x彩色打印机2套、x打印机服务器2套,总计价款为人民币(下同)2,836,000元。某公司首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在安装调试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5%,三个月内付清余下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某公司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吕某、江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36,000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吕某、江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器材买卖合同及发票;2、被告承诺付款的承诺书;3、设备安装被告;4、原告给被告某公司催款的律师函;5、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对被告某公司作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某公司2005年的工商年检报告,证明该公司已经收到下家的货款,但为支付给原告;7、吕某作为天津市东方金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作为金龙科技(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这三家企业是吕某的关联企业,相互之间有兼任和大量的重合关系。

被告某公司、吕某、江某均未答辩。

鉴于被告某公司、吕某和江某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器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公司提供x+EX12彩色打印机1套、x彩色打印机2套、x打印机服务器2套,总计价款为2,836,000元。某公司首付合同总金额的50%,在安装调试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5%,三个月内支付余下的5%。X年X月X日,被告某公司致函原告承诺在收到辽宁制证中心货款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给原告。同年X月X日,某公司给辽宁制证中心安装了上述机器。由于,某公司未付款,原告分别于X年X月X日、X年X月X日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予以催讨,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予以安装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实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吕某、江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是,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只能证明吕某分别是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此并不能得出吕某、江某作为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结论。原告对此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吕某和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36,000元及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55.2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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