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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扶沟毛纺厂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重字第17号

原告河南扶沟毛纺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以下简称扶沟建行)。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扶沟毛纺厂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0万元,期限九个月,月息7.92‰,并由河南省气缸盖厂担保。2008年6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贷款转让给黄芳(自然人),转让债权本金为x.26元与利息x.51元(截至2008年3月20日)。债权人黄芳受让该笔债权后,向原告索要该笔贷款时,才得知我厂用于清偿被告的12.5吨毛线(时价2.5万元/吨,折合x元),不但未全部用作归还该笔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而且又将该笔贷款的余额x.26元转让并得到有价受偿。这样被告扶沟建行得到双重受偿,而原告不仅已归还的贷款被侵害,还要背负再次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对此,被告方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本金x.26元及利息x.06元(截止2003年12月31日)以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孳息。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权,侵权之诉必以存在损害结果,而本案的原告未受到任何损害,故其不能证明享有本案合法诉权。原告应主张撤销黄芳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转让合同。2、原告以物抵债的事实证据不力,本案除原告自述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再无其他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物抵债的事实存在。对法庭调取的交接清单及×××、×××的证言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足以认定原告在其主张的以物抵债发生后又再次确认本案债务的事实存在。原告虽当庭否认催款通知书上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但在法庭释明下其未申请鉴定。足以推定其抗辩无证据支持而无效。4、原告提交与黄芳的协议书,意在证明其再次清偿了债务而受到损失。但该协议明显违反正常经验法则,①该协议无黄芳签名,仅有一枚不知从何来的印章,能认定其真实性吗。②原告认为与建行债务已抵销,已无债务。又为何在不经诉讼与执行,债务不明之时仅依黄芳多次要求,又未实施任何抗辩就主动同意还黄芳的债呢。③原告用于抵债的财产系国有财产,是否有处分权亦不明确。④协议既是原告自愿,就有理由认为原告认可债务尚未清偿,其主张以毛线抵债行为既失去了存在基础,否则相互矛盾,二者必有一假或同假,但绝不可能同真。5、原告与黄芳所签协议如若真实,确已履行,原告在无任何强制下,在明知不应清偿的债而积极清偿,系其自愿清偿行为,依民法行为自负原则,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损害结果向被告主张赔偿。6、原告主张侵权行为指向不明均不能成立。原告之诉不仅涉及建行受偿行为还涉及债权转让行为,但转让该债权并非扶沟建行,而是与建行同为的省建行。原告主张转让行为侵权只能找省建行。对此,原告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0万元,月息7.92‰,期限9个月,并由河南省气缸盖厂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领导协商,由原告用12.5吨毛线(每吨价格x元),合算金额x元抵偿在被告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98年11月1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二人拉毛线时给原告出具了用12.5吨毛线冲抵贷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息已抵清的收据。本院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及×××提交的“扶沟县毛纺厂”售线款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用毛线抵贷款被告领导知道此事及毛线出售后所得款的支出去向。被告将毛线拉回后未及时从帐上将原告的贷款30万元本息全部入帐冲抵,毛线变卖后只作了部分冲抵,致使原告帐户上仍有x.26元的贷款在帐未消。被告将卖得的毛线款部分用作了其它支出。2004年6月28日扶沟建行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将扶沟县毛纺厂贷款本金x.26元,利息x.06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河南日报2004年10月10日第15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受让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签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在2005年2月8日河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6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黄芳(自然人),双方签有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在今日安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黄芳购买该笔债权后于2008年6月11日给原告下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要求毛纺厂履行贷款本、息x.77元(其中本金x.26元)。原告接到通知后,认为该笔贷款该厂已用12.5吨毛线抵偿了欠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而被告扶沟建行又将该笔贷款余额x.26元转让,对此,被告就得到双重受偿,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2008年8月9日黄芳与原告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用其厂的纺纱设备包括粗纱机2台,每台5万元;纺纱机2台,每台6.1万元;打包机3台,每台3.6万元以上共计33万元抵清所欠黄芳的债权。黄芳同意为原告减免35%的贷款本息(即x.77元),原告应归还黄芳的债权额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反悔,约定的纺纱设备一直未交付黄芳。重审时黄芳于2009年6月13日对原告下发了撤销《以物抵债协议书》告知书,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书面回复黄芳同意撤销该协议,双方均同意协议无效,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贷款本金3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已用12.5吨毛线抵偿被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息全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及本院调查×××、×××的笔录及其提交的“扶沟县毛纺厂”售线款情况为凭。×××、×××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收到毛线后,内部帐上没有及时全额冲抵原告贷款,只还了一部分,致使原告帐户上仍有x.2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属被告的过错。2004年6月28日被告将债权x.26元本金及利息转让他人,黄芳最后一个取得该笔债权。黄芳取得债权后向原告主张权利,与原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因原告反悔,黄芳得不到抵债物,重审时黄芳及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此协议,原告没有因黄芳主张债权而受到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赔偿其损失x.26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扶沟毛纺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河南扶沟毛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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