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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霞与李某、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4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4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昆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98.9元。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000余元。2008年12月19日,原告的电动车经濮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电动车损失为180元。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11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80元、定损费100元、电动车看管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300元,共计x.43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对事故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由于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确认其合理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3时10分,被告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在昆吾路X路交叉口北倒车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昆吾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298.9元。同日,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支付医疗费2912.53元。2008年12月19日,经濮阳市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委托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新日电动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车损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的估损价值为180元,原告为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6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委托濮阳市法医医院对被告李某甲血乙醇检验,被告李某甲血乙醇浓度为27.06mg/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饮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x,小于80mg/x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x的驾驶行为。

又查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肇事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在执行职务,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3211.43元医疗费,扣除原告的优质病房双人间床位费420元后,余额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由于原告并无稳定收入,其称日收入300元也明显过高,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以原告住院期间为限。3、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误工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每日清单及医嘱情况,原告伤情为脑震荡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其自住院5日后,在医院治疗手段多为一些关节、肌力的训练,出院医嘱也是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康复功能锻炼,故本院酌定原告1人护理,以7日为限,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5、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每天10元计算,以住院期间为限。6、财产损失费以价格鉴定部门评估数额175元为准。7、财产损失鉴定费以价格鉴定部门出具100元票据为准。8、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元,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一般均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4921.4元。在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27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误工费761.23元、护理费253.74元、交通费210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175元没有超过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过错承担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系被告李某甲醉酒驾车造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李某乙血乙醇浓度为27.06mg/x,系饮酒驾车,而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并非同一概念,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91.43元、误工费761.23元、护理费2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175元,共计4821.4元。

二、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鉴定费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履行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濮阳市华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某权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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