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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晋江市金界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市金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礼Py,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与晋江市金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7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条据上“x元”为李某某所写就认定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1日的《欠款凭证》的真实性,确认金界公司至2002年5月1日结欠李某某x元,并支持金界公司的主张,这是错误的。《欠款凭证》和“x元”条据形式与内容都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11.5万元是不当得利,即这11.5万元是李某某收了金界公司支付给晋江市明隆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明隆公司)的款项,一、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违背了证据材料所体现的内容及客观常理。三、本案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程序违法,(2009)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不存在一事不二理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金界公司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再次起诉。四、本案即便是不当得利,金界公司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明隆公司与金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12月30日第一次开庭,明隆公司已经明确否认有授权李某某向金界公司收取11.5万元货款,因此,不管其抗辩理由能不能得到采纳,从这天开始金界公司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另在本案之前金界公司从未向李某某起诉或主张过权利。其起诉本案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将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金界公司称,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过四审庭审调查后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明确。从证据上看,x元条据作为证据提供到法院时,李某某立即否认条据上内容是其本人所书写,经笔迹鉴定,结论是条据上内容“x元”系其笔迹。该条据内容与2002年5月1日双方的《欠款凭证》结算的总货款x元完全相同,又与2004年元月20日的《欠款凭证》模式完全相同,数额相互衔接。也与金界公司提供的63份收款收据完全吻合。条据和两次结算的《欠款凭证》及63份收款收据,三者相辅相成证明双方两次结算没有本案诉争的11.5万元。本案11.5万元属不当得利事实清楚。李某某申请再审理由违背事实,缺乏依据。本案属不当得利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二理原则问题。本案也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李某某的申请,以维护金界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查明,金界公司多次向明隆公司购买TPR材料,双方没有即时清结货款。2003年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金界公司。审理中,金界公司抗辩称,2001年11月17日和2002年3月15日李某某代表明隆公司分别向其收取了货款10万元和x元要求予以抵扣,并于2003年12月30日将李某某出具的该2份收条原件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经审理,一、二审法院认定,金界公司要求抵扣的x元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判决对金界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002年起金界公司多次向李某某购买TPR材料,共计货款x元未即时付清。2002年5月1日金界公司出具1份金额为x元的欠条给李某某收执。后金界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共还货款13笔合计x元并记载在该欠条上,尚欠货款x元。李某某于2001年11月17日和2002年3月15日向金界公司收取的货款10万元和x元没有记载也未结算抵扣。2004年1月20日,李某某与金界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结转,金界公司出具一份数额为x元的欠条凭证给李某某收执(其中包括3000元的加工费)。嗣后,金界公司又还款x元,尚欠x元。2006年元月6日一审法院将李某某收取10万元和x元的2份收条原件退还给金界公司。2007年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界公司偿还货款。审理中,金界公司抗辩称,李某某收取的该x元款项应当予以抵扣。李某某认为该x元是在结欠之前,已经在结欠时予以扣除了,不同意抵扣,另同意扣减其岳父魏三元货款x元。2007年10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07)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金界公司要求抵扣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金界公司应支付给李某某货款x元,并于2007年10月19日送达生效。2008年7月24日金界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该x元。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驳回金界公司起诉的裁定。金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以“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作出驳回金界公司起诉的裁定后,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金界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之诉,与前两案的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均与前两案不相同。金界公司也从未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向同一诉讼主体即李某某提起过诉讼。故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裁定一经送达就发生法律效力,故李某某的一事不二理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金界公司向李某某购买材料货款总金额为x元,从金界公司的第一次付款(2002年2月10日)至双方的第二次结算(2004年1月20日),除以李某某岳父魏三元欠金界公司鞋底款x元抵扣货款外,金界公司支付给李某某货款共计x元,连同魏三元鞋底款合计为x元,金界公司余欠李某某货款x元。双方在2004年1月20日再次结算,金界公司连同尚欠李某某的加工费3000元一并进行结算,同时出具1份金额为x元的欠条给李某某。纵观结算的始末,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x元,不管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参与结算。故李某某主张的该两笔款项已在第二次结算时结清了,与事实不符。2007年李某某起诉金界公司,金界公司在该案审理时提出要求抵扣的主张被李某某拒绝,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金界公司的该主张,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才应当认定金界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07年10月17日。从诉讼时效起算点至金界公司2008年7月24日起诉,期间未满一年,故李某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收取的金界公司两笔款项计x元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金界公司。在金界公司向其催讨后,李某某却拒不返还,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恶意占有,因此,李某某应支付给金界公司自占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金界公司不当利益x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李某某于2001年11月17日和2002年3月15日收取金界公司的10万元和x元是否作为货款已经结算抵扣。金界公司主张其向李某某购买材料欠款总金额为x元,本案诉争的x元未参与结算抵扣。金界公司为此提供了条据及其笔迹鉴定结论、《欠款凭证》、《明隆公司收款收据》和《收款收据(欠款凭证)》等一系列相关联的证据,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互相衔接印证。李某某反驳认为该x元货款已在第二次结算时结清了,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反驳事实成立的证据,据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采纳金界公司的主张,认定诉争的x元未参与结算抵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因此,李某某取得的x元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二审法院判决李某某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金界公司,适用法律正确。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金界公司在二审法院作出(2007)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7年10月19日送达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李某某收取的x元既不能抵扣明隆公司货款也不能抵扣李某某货款的不当得利事实,其于2008年7月24日第一次起诉李某某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东波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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