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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曾某某、陈某、任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曾某某、陈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曾某某、陈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曾某某、陈某、任某某及孙某明(另案处理)和“静静”(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某区X路X号“好乐迪”KTV门口,酒后无故殴打保安俞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万某、江某某,还随意踢打路边出租车车身,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持械追逐殴打保安。现经鉴定:杨某某右侧4-7肋骨折,构成轻伤;吴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及江某某、俞某某、万某提出共计人民币四万某的赔偿要求,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的亲属表示愿意赔偿各自的份额并缴纳了人民币各一万某。后经调解,被害人等五人均表示接受共计人民币二万某的一次性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曾某某、陈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万某、江某某、马某某、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某某、陈某、任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作出了赔偿,结合被害人的谅解态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任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被告人曾某某、陈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姚伟

审判员任某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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