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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财、×卫、张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231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财,别名王兵,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通辽市科尔沁区X镇×村×号。因本案,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卫,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保定市X路镇×村。因本案,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及辩护人欧×财、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2月被告人陈某因缺钱起意绑架被害人陈××。2月13日晚,陈某在本市罗湖区X路见陈××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粤x)停放在新天地大厦路边时,被告人陈某遂驾驶一辆三菱吉普车(假车牌号:粤B.x)接上王×财、×卫、张某密谋绑架被害人陈××并作了分工。四被告人在陈××奔驰车旁守候至当晚11时许,当陈××打开奔驰车门准备上车时,被告人陈某、张某、王×财即持枪威胁并将陈××强行劫持上吉普车后排。接着,陈某驾车与张某、王×财一起将被害人的眼睛蒙住押往陈某租下的罗湖区X村X号。×卫则按陈某的安排将陈××的奔驰车藏到盐田区大梅沙酒店地下停车场。之后,×卫又将陈××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港币8,000元)拿到大望村交给陈某。四被告人到大望村后,即用电线将陈××的手、脚捆好,用胶纸蒙住陈××的眼睛,并将陈××的一块伯爵牌手表、一枚钻石戒指抢走。当晚,四被告人即要被害人找人筹2千万元赎金。次日9时许,被害人被迫打电话给妻子廖××,称自己被绑架,要廖筹钱。陈某随即在电话里声称人质在手,要廖××筹300万元赎人。之后,陈某又以“要不要你老公的命”相威胁,接连打电话催廖××交赎金。2月15日中午,当陈某得知廖××已筹到20万元后,即让被告人×卫去收钱。陈某先打电话让廖××到三九酒店后面的加油站交钱,后又让廖到滨河路交钱,但都因怀疑被害人后面有人跟踪而不敢收钱。当晚,被告人陈某又打电话要廖在华强北附近交钱,后陈某在面点王对面路边收到廖××的20万元人民币。当晚四被告人将陈××用车载到龙岗区布吉某山上释放,并让被害人回去筹钱赎奔驰车。事后,被告人陈某分给王×财、×卫、张某各4万元人民币,余款及赃物手表、戒指由陈某占有。其中戒指被陈某卖得人民币8,000元,手表以人民币x元卖出尚未收到钱。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06年2月23日下午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缴获赃物奔驰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万元),赃款人民币54,000元。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

2、被害人陈×明的陈某,陈某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廖×珍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绑后,绑匪与其通话,讲“你老公在我手里,拿300万元过去”。后绑匪又与其联系,答应给20万就放人,并按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将20万元给绑匪的经过。

(2)证人王×玲的证言,证实目睹被害人是被两个男子从银灰色小车内拖上了马路对面的三菱吉普车的后排座,后银灰色小车也跟三菱吉普车一起走了。

(3)证人曾×旭的证言,证实目睹被害人是被人从白色车拉下来推到三菱吉普车上,后白色车也跟在三菱吉普车后面一起走了。

(4)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持有的枪支弹药是被告人陈某所有的。

4、价格鉴证结论书、枪支鉴证结论书。

5、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赃物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惩处。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否认控罪。其辩称(1)没有向被害人索要2千万元赎金;(2)事先并没有密谋,是其指使其他同案做的;(3)被害人确实欠其朋友“阿文”的钱。(4)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认为不是绑架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欧×财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人没有持枪作案,没有用铁丝绑受害人,没有索要2千万元,被告人收取的20万元中有1万多元是假币。被告人陈某是为了帮朋友阿文追债而通知其他三被告人的,四名被告人事先没有密谋。(2)本案的性质是非法拘禁。(3)被告人陈某自动终止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4)被告人陈某等四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上,本案应以非法拘禁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财在法庭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否认控罪。其辩称是陈某让其帮朋友要钱,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被告人×卫在法庭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否认控罪。其辩称(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逼供;(2)当天是陈某打电话给其说看到欠他钱的人了,其就过去了,只是去帮着开了被害人的车。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否认控罪。其辩称当时并没有用枪,也没有绑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高×莉辩称,四被告人全案定绑架罪定性不准确,也不妥当。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误认为是追索债务,出于帮助而非法参与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其只是帮助看管了被害人,应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望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拿枪挟持及向其亲属勒索二千万元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人是否有向被害人索要赎金2千万元;(2)四被告人是否有持枪威胁被害人;(3)四被告人是否有蒙被害人的眼睛及捆绑被害人;(4)被害人欠“阿文”钱的事实是否存在;(5)被告人×卫在公安机关是否被逼供;(6)本案的定性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现裁断如下:

(1)四被告人的供述均未提到有向被害人索要赎金2千万元,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被告人给他老婆廖×珍打电话,开始要2千万元,最后谈到20万元,而证人廖×珍的证言未证实被告人有向其索要赎金2千万元,故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即要被害人找人筹2千万元赎金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

(2)四被告人均供述其挟持被害人时未拿枪,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被告人曾持枪威胁其快点上车,上车后并用枪敲其头部。证人王×玲、曾×旭的证言,均证实目睹被害人被几名被告人推上车,并未见到有人持枪。故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王×财即持枪威胁将陈××强行劫持上吉普车后排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信。

(3)被告人陈某、张某的供述称没有捆绑被害人,但被告人王×财供述则证实在上车后张某用被害人的衣服拉上来蒙住他的头,不许他说话,后陈某说把他绑起来,别让他看见,张某从陈某手里拿了一根黑色的电线把那男子的手绑住,然后又用透明胶蒙住被害人的眼睛,直到要放被害人走时,在下车前才把绑被害人手的电线解开,并把蒙眼的胶带解开,给他换上了一副镜片上粘了胶纸的眼镜。被告人×卫的供述,证实采用胶纸蒙被害人的眼睛,并用电线捆绑被害人的手脚。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在上车后及被关押期间被用胶布蒙住眼睛、并被捆住手脚。被害人的陈某与被告人×卫、王×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害人有被蒙住眼睛和被捆绑,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4)被告人陈某曾供述是因被害人欠其朋友“阿文”的钱,才找被害人陈××要钱的,但陈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欠“阿文”的钱,也提供不出“阿文”向其授权向被害人索债的证据,更提供不出“阿文”的真实姓名、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故无法核实“阿文”是否存在。被告人王×财、×卫、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未证实被告人陈某所称被害人有欠“阿文”钱的事实。被害人陈××陈某,证实其在生意上没有与人有任何纠纷,在经济上也没有任何的纠纷。被告人陈某开始要赎金是300万元,后降至收到20万元就可放人,且收到20万元的当天就分给其他三被告人每人4万元,从数额的不确定性,及当日就分赃的情况也可推定其不是在追债,故被害人欠“阿文”钱的事实不存在。

(5)被告人×卫当庭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是被逼供的,但被告人×卫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被逼供,故该辩解不予采信。

(6)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本案中四被告人不是为索取债务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且劫持被害人后,利用被害人陈××的亲属廖×珍对被害人安危的忧虑,向其亲属勒索了人民币20万元,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财、×卫、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组织、策划其他同案参与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财、×卫、张某受陈某指使参与绑架行为,起次要作用,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否认控罪的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索要2千万元赎金的辩解、四被告人关于未使用枪挟持被害人的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三菱吉普小汽车(车牌号为粤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使用的三星牌SCH-X979型、SGH-X468型手机二部、被告人王×财使用的x手机727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卫使用的诺基亚727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使用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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