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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财物,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探锁等方法,盗窃公民财物。

1、2008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某新联村X号被害人赵某某暂住处,用探锁工具探开房门挂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赵某于屋内衣柜公文包中的人民币600元及身份证1张(身份证已缴获发还)。

2、同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某某(已被上网追逃)至嘉定区马陆某新联村周家X号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李某于屋内橱柜抽屉中皮夹内的人民币700余元。

3、同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某某、李某某(已被上网追逃)至嘉定区X镇X村X号被害人石某伟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石某于屋内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

4、同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存宝至嘉定区马陆某新联村周家X号被害人朱某某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朱某于屋内床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GNET牌G598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135元的海尔彩智星x型移动电话机1部。嗣后,被告人王某某用GNET牌G598型移动电话机与嘉定区X镇X街X号小夏某机维修店业主夏某某换得诺基亚7265型移动电话机1部。

5、同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存宝至嘉定区X镇X村华丰X号被害人吴某某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吴某于屋内橱柜中的人民币6000元及天语牌移动电话机1部。

6、2009年1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存宝、李某至嘉定区X镇X村静安X号被害人梁某营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梁某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595元的摩托罗拉K1型移动电话机1部、红双喜硬壳香烟2条。

7、同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存宝至嘉定区X镇X村X号被害人陆某某暂住处,破门而入,窃得陆某于二楼东侧卧室内的任天堂NDS游戏机1台及人民币3600元。

8、同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存宝、李某某至嘉定区马陆某樊家村X号被害人方某某暂住处,用探锁工具撬开房门挂锁后进入屋内,窃得方放于床边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方正牌电脑主机、显示器各1台(已缴获发还),并于当日12时许销赃于嘉定区X镇X路X号中嘉翔科技店业主舒某强,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9、同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廖存宝、李某某至嘉定区马陆某北管村X号胡某菊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胡某于屋内桌上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富士通FMV-x/W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缴获发还),并将该电脑送给金某香。

10、同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定区马陆某包桥村王某弄X号被害人向某伏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向某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TCL牌显示器各1台。

11、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定区马陆某樊家村严桥X号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屋内,窃得张放于屋内的康佳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97.5元的鹏信S999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缴获发还)及人民币900元。

12、同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定区马陆某大裕村X号被害人蒋某某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蒋某于屋内橱柜皮夹中的人民币9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实施第4起盗窃的重大嫌疑,于2009年3月28日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入户盗窃1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梁某某、陆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向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雒某某、舒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所窃大部分赃物未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某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一万三千九百三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赵某胜人民币六百元,李某侠人民币七百元,朱某英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吴某登人民币六千元,梁某营人民币五百九十五元,陆某杰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向某伏人民币五百元,张政人民币九百元,蒋某勤人民币九百元;

三、向某告人王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秦铨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唐斌

代理审判员秦铨安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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