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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系洪江市档案局干部,家住(略)。2005年8月1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圣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玲、人民陪审员杨锡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怀化市法轮功人员向某梅、易群秀从怀化坐快巴到安江,约10时许进入建设路X组法轮功人员杨谱兰住所。随后,被告人薛某甲及法轮功人员王碧云、李某某等人陆续进入杨的住所进行非法“学功”。期间,向某梅讲:“你们洪江市的资料(指法轮功传单、标语、书籍)不能老是依靠我们,你们要自己想办法制作”。2008年4月中旬,为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薛某甲花费3000元到怀化市银河电脑城购买了组装电脑及显示器各一台。随后,洪江市X村法轮功人员廖开润为其提供打印机一台,切纸机一台,并为其将制作设备调好。薛某甲又买来彩色油墨、装订机、不干胶、包装袋等物品,然后在怀化市法轮功人员提供的三个存有法轮功资料的U盘中选好制作的内容,于2008年4月20日开始,在(略)其居住的房子里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至2008年5月28日止,共制作了《明慧周刊》120本、法轮功标语330张、法轮功传单358张、法轮功小卡片100张、《明慧周报》5张等。其中散发《明慧周刊》106本给安江法轮功人员,其余制作好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均放在其居住的房间内,2008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向某梅、薛某丙、向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知“法轮功”系危害社会的邪教组织,且已被取缔,仍非法制作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使用电脑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U盘不知是谁提供的,买电脑不是专门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无罪,理由是,1、薛某甲是法轮功的信仰者和练习者,其行为虽是错误的,但只是思想和意识形态的不同,不是犯罪;2、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薛某甲制作了法轮功宣传资料;3、尽管薛某甲承认制作了法轮功宣传资料,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不能轻信,不能认定薛某甲有罪;4、薛某甲是法轮功的受害者,是受他人的影响,薛某甲本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人薛某甲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原因是,在2005年6月30日下午,薛某甲携带法轮功资料20余份准备外出散发时,被人发现。第二天,公安机关在薛某甲的住宅查获法轮功宣传用书刊247本、传单496份,图(卡)片236张、光盘30盘、磁带10盒、录像带9盒等。

被告人薛某甲在劳动教养期满后,仍然与法轮功人员有联系。2008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怀化市法轮功人员向某梅、易群秀从怀化坐快巴来到安江法轮功人员杨谱兰住所。随后,被告人薛某甲及法轮功人员王碧云、李某某等人陆续进入杨的住所进行非法“学功”。

2008年4月下旬,被告人薛某甲开始利用自己的电脑设备,并从法轮功人员提供的存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U盘中选好制作内容,在其居住的房子里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

2008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洪江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对薛某甲实施拘传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法轮功书籍3本、法轮功影碟2张、《转法轮》1本、《洪呤》1本、法轮功宣传卡片9张、法轮功护身符1枚。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薛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薛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电脑设备一套,以及刻录机、切纸机、U盘等,还查获并扣押薛某甲制作的法轮功书籍《明慧周刊》14本、法轮功标语330张、法轮功传单358张、法轮功小图(卡)片100张、法轮功报纸《明慧周报》5张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梅、王碧云、杨谱兰均系法轮功人员,他们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薛某甲系法轮功练习者的事实;

2、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薛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并扣押的电脑设备、刻录机、切纸机等,均系薛某甲的。薛某甲的住房没有其他人进入,她回家后,一般是关门打坐、练功等;

3、证人向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薛某甲系法轮功练习者,且曾经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还证明薛某甲在单位上班时,曾经向某位同事请教并学习电脑打字方面的知识;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薛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案发现场,位于(略)薛某甲居住的房子里以及该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明2008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对薛某甲实施拘传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法轮功书籍3本、法轮功影碟2张、《转法轮》1本、《洪呤》1本、法轮功宣传卡片9张、法轮功护身符1枚等事实。还证明当天公安机关又从薛某甲居住的房子里,查获并扣押了薛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电脑、打印机、U盘等设备,以及制作好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明慧周刊》14本、法轮功标语330张、法轮功传单358张、法轮功小图(卡)片100张、法轮功报纸《明慧周报》5张等事实及经过;

6、怀化市公安局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的认定证明:证明2008年5月28日从薛某甲携带的挎包内及家中查扣的《明慧周刊》、标语、传单、小图(卡)片、《明慧周报》等材料,均系邪教组织“法轮功”非法活动资料;

7、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8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还供述公安机关随后从其居住的房子里,查获并扣押了其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电脑、打印机、U盘等设备;以及从其家中查获并扣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明慧周刊》14本、法轮功标语330张、法轮功传单358张、法轮功小图(卡)片100张、法轮功报纸《明慧周报》5张等均系其本人制作的事实及经过;

8、怀市劳教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于2005年8月1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9、户籍证明、单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薛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薛某甲劳教释放后,一直在洪江市档案局上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知“法轮功”已被国家列入邪教组织,且已被依法取缔,仍然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使用电脑及配套的打印设备,从存有法轮功内容的U盘中下载材料,非法制作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共计700余份;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明慧周刊》120本,其中散发106本,因仅有薛某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甲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辩称,U盘不知是谁提供的,买电脑也不是专门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某乙辩称,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无罪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法轮功”已被国家列入邪教组织,且已被依法取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三百份以上,以及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薛某甲不但制作了超过三百份的邪教法轮功宣传资料,而且还是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的人员,应依法对其予以定罪处罚。虽然证人证言没有直接证明薛某甲制作了法轮功宣传资料;但是能证明薛某甲是法轮功练习者,且与法轮功人员有联系,其学习过电脑打字等知识;其居住的房间有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电脑、打印机、U盘等设备。公安机关在薛某甲居住的房间里,查获并扣押了已制作好的法轮功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700余份及法轮功刊物《明慧周刊》14本,薛某甲也供认系其制作,证人证言既能证明电脑设备等系薛某甲所有,还能证明薛某甲的住房没有其他人进入;各种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薛某甲非法制作邪教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

审判员唐玲

人民陪审员杨锡平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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